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相關執行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相關執行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8 年 10 月 5 日政行字第 1080010113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
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
非法人團體。」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中「相類似職務」係指與負
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具類似地位之職務。貴處
所詢代表及小組長職務,是否與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具相類似地位,應審酌代表及小組長之職務內容依具體個案認
定之。
三、查本部 107 年 12 月 17 日法授廉利字第 10700098410 號函所稱
「同一補助或交易對象」,係以補助或交易行為主體認定,此規定僅
適用於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6 款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或交
易。如鄉民代表兼任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又自營獨資商號,同一
年度該社區發展協會向其監督之鄉公所申請補助或鄉公所與該獨資商
號為交易行為,其一定金額係分別計算,即該社區發展協會向其監督
之鄉公所申請補助每筆 1 萬元,同一年度合計不逾 10 萬元,始有
符合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但書例外規定;鄉公所與該獨資
商號為交易行為,亦同。
四、次按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代理執行同條第 1 項公職人
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爰公職人員
依法代理適用本法職務,致補助或交易對象成為關係人,而具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事前揭露義務,仍應依法辦理。
五、末按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
應即自行迴避。如鄉民代表兼任非營利團體之負責人,以補助活動或
小型工程建議款方式,簽報代表會函請鄉公所補助該非營利團體,除
該團體須依本法規定辦理事前揭露外,鄉民代表亦應自行迴避。
正 本:花蓮縣政府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署防貪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