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院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詳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109 年 6 月 9 日台經行綜發字第 1090000734 號函。
二、按「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四、公職人員、第一
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
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公職人員或
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
、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稱「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包
括雙方行為之法律行為,爰貴院若聘請本法第 2 條適用範圍內之公
職人員擔任董事,且非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
,則貴院依上開規定,即屬該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原則即不得與該公
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
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四、綜上,貴院若聘請本法第 2 條適用範圍內之公職人員擔任董事,並
委託該公職人員所任職之機關或團體執行計畫,倘屬具有對價之交易
行為,即應受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正 本: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
副 本:本署防貪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