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飛行安全基金會是否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
第 1 項第 4 款但書之規定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飛行安全基金會是否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
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之規定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9 年 9 月 3 日政字第 1095011235 號函。
二、按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職人員本人、其配偶或共
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
任者,不包括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如該等人員屬代表政府或公
股出任者,應受政府或公股指揮監督,似較無不當利益輸送之疑慮,
爰排除關係人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依財團法人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自行或與政
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捐助
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 50% 者,該財團法人即屬政府捐
助財團法人,依該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其董事由主管機關就政
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代表等人員遴聘之。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副局長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公
職人員,渠受由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航發會推派擔任政府捐助財團法人
飛安會董事,若該董事係由政府或公股(含公營事業、公法人、政府
捐助財團法人)遴聘、指派或同意,且其執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不
得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或為政府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職權者,則航
發會推派該副局長擔任飛安會董事職務,與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規定相符,意即飛安會非屬該副局長之關係人。
正 本:交通部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署防貪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