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原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嗣因原得標廠商受停業處分
,依營造業法第 21 條但書規定,委由營造業者概括承受後續工程時,有
無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原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嗣因原得標廠商受停業處分
,依營造業法第 21 條但書規定,委由營造業者概括承受後續工程時,有
無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乙案,請查照
。
說 明:一、復大院 110 年 2 月 2 日院台申貳字第 1101830271 號函。
二、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不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下稱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交易行為禁止之適用,其立法理由為以
公告程序辦理者有嚴格之程序可資遵循,較無牴觸本法立法精神之虞
;若該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辦理者,即
原採購案以公告程序辦理,並於原採購之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
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其後續擴充之採購本質亦應屬原採購案經
公告程序辦理,有本部 108 年 3 月 22 日法廉字第 10805002150
號函可參。
三、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
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不受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交易行為禁止之適
用,其立法理由為因係以公平競爭方式及公告程序決定得標對象及價
格,交易對象並非特定爰排除禁止適用;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51 條之 1 第 2 項「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
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前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由其繼續
營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且延長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
若原投資契約係以公告程序辦理,後續與該民間機構優先以一次為限
之訂約,視同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以公告程序辦理者
,本署 108 年 8 月 26 日廉利字第 10805006370 號函(說明三
「視同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一』款經公告程序辦理者」更
正為第『2』 款)可資參照。
四、上開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第 5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辦理者,均係採購機關及所有投標
者於原採購案辦理時已對可能辦理後續標案具有可預期性,自應以公
告程序辦理採購時之交易對象及後續擴充或優先締約對象均屬同一為
限,始符本法公開透明、防免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然查營造業法第
21 條「營造業經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委
由營造業符合原登記等級、類別者,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此際原
得標廠商與概括承受後續工程之營造業者已非屬同一,其間仍有利益
輸送空間,核與上開函釋所指視為依公告程序辦理者之意旨有異,則
該承受後續工程之營造業者如係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亦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交易行為禁止規定之適用。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