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68 條規定有關補足差額之規定,係明定該財團法人之主管
機關得於本法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以該條規定作為編列預算之依據,並非
強制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接受政府之捐贈,是否接受捐贈並回復為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仍取決於受捐贈財團法人本身決議
主 旨:所詢財團法人法第 68 條規定政府捐贈財產補足差額,使民間捐助之財團
法人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3 月 17 日衛授食字第 1101402378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8 條規定:「第 65 條第 1 項
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者,在本法施行後 3 年內,主管機關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策目的
仍存在,而有未能達成社會公益或辦理公權力委託目的,或規避政府
監督之情事,得捐贈財產補足依現有基金總額計算之差額,回復為政
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該條有關補足差額之規定,係明定該財團法人
之主管機關得於本法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以該條規定作為編列預算之
依據,並非強制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接受政府之捐贈,是否接受捐
贈並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仍取決於受捐贈財團法人本身決議
(本部 109 年 8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903510660 號函參照)。
倘本法施行後 3 年後,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變更為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則非以本法第 68 條作為政府編列預算之依據,且該民間捐助
之財團法人是否接受捐贈並決議列入基金而成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仍取決於受捐贈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決議(本法第 2 條第 5 項
第 2 款參照);又如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政府機關(構)
、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贈,致其所收受來自政
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及捐
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 50 之情
形,尚應依本法第 59 條第 5 項規定程序辦理。另主管機關如擬捐
贈財產予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使之轉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尚
涉預算編列事項,如仍有疑義,建請洽詢預算法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
總處表示意見。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