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支領月退休金教師亡故,其大陸地區之子委託他人申請其在臺灣地區
之遺屬一次金,惟該子於委託後之辦理期間死亡,由受任人繼續辦理之程
序相關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局所屬臺北市立新興國民中學支領月退休金教師鍾○斌亡故,其大
陸地區之子委託他人申請鍾○斌在臺灣地區之遺屬一次金,惟該子於委託
後之辦理期間(尚未審定)死亡,由受任人繼續辦理之程序相關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9 年 7 月 20 日北市教人字第 1093065138 號函。
二、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撫卹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
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
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 6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教職員之遺
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
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兄弟姊妹(
第 1 項)。……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
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 2 項規定領受
;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第 3 項)
。」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領受人死
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
用前條第 3 項規定。」是依撫卹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以「子女」身分請領「遺屬一次金」者,並未如同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以「子女」身分領受遺族撫卹金而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
喪失領受權之情形,其子女得代位繼承之規定,故有關申請遺屬一次
金之權利似具一身專屬性,本件大陸地區遺族,即鍾○斌之子鍾○裕
於申辦遺屬一次金期間未核定前即已亡故,該項請領權似未轉換為金
錢債權,即不得視為鍾○裕之遺產,無法由其繼承人繼續申領,是如
無其他符合申領資格之遺族,相關申領程序應告終止(大陸委員會
109 年 7 月 10 日陸法字第 1099903709 號函參照),惟此涉及前
開撫卹條例規定之解釋適用,如貴局尚有疑義,得徵詢該條例主管機
關教育部之意見。
三、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
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
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 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813 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53
號判決參照)。至於本件鍾○裕君與林賢宗君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因鍾
○裕君死亡而消滅,有無上開民法第 550 條但書規定例外不消滅之
情形,因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應由貴局依個案情節本於權責審認。
又縱使貴局認定上開委任關係有例外不消滅之情形,倘請領遺屬一次
金之權利已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則其受任人自無從代理其繼續申辦
遺屬一次金。
正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