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廢止商業登記之行政處分,因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且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無法合法送達一案之說明
主 旨:貴府所詢有關廢止商業登記之行政處分,因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全體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無法合法送達一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9 年 9 月 18 日府經登字第 109024091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所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該處分之相對人姓
名等資訊為應記載事項之一,並應將該書面之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及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而送達之目的,旨在使處分之相對人及應受
送達人知悉所交付送達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必要之行為(最高行政
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2341 號裁定參照)。是行政機關於作成書面之
行政處分及為送達時,除應載明處分之相對人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以使
其明確外,原則上應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交付於
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
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人
權益(司法院釋字第 66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本法所定之公示
送達,因係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故行政機關於適用
本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應先查明應受送達
人有無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例如:同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
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送
達機關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
當之(本部 103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303503430 號函及
106 年 4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603505460 號函參照)。至於本法
第 75 條及第 100 條所定,行政機關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代替之方式,僅限於對不特定人所為之一般處分之送達,如係有
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自無一般處分送達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商業登記法,商業負責人死亡,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依該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於繼承開始後 6 個月內為之,而以辦妥繼承後
之新任負責人為商業變更登記之申請人(經濟部 107 年 2 月 23
日經商字第 10702402720 號函參照)。惟商業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
,其負責人仍屬缺位情形,自無法申請商業之其他變更登記。而於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遺產管理人得依經濟部 58 年
3 月 13 日經商字第 08427 號函釋規定為歇業登記之申請(經濟部
96 年 7 月 26 日經商字第 09600114780 號函、97 年 5 月 6
日經商字第 09702051790 號函意旨參照);又查司法實務見解有認
為,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其繼承人雖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且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繼承人於未
依商業登記法第 15 條第 1 項為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前,該商號負
責人仍屬缺位,倘逕以其繼承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未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意旨)。是有
關本件所述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於商號負責
人仍屬缺位情形下,則就商號之廢止登記是否應參照前揭商業登記法
有關遺產管理人為歇業登記之解釋,而對遺產管理人為之?此因涉及
該法對商號負責人及登記變更等相關規定之解釋及適用,如有疑義,
建請洽詢該法主管機關經濟部,俾貴府辦理後續商業登記及作成行政
處分等相關事項。
四、又來函所提民法第 1176 條之 1 規定,其立法理由係繼承人於拋棄
繼承前,既為有權繼承之人自有管理遺產之權利義務,但於其拋棄繼
承後,既自始不為繼承人,本無再負管理拋棄繼承權者所管理之遺產
,於其拋棄後如任其廢棄,將有害於其他繼承人之利益之虞,故設本
條之規定,惟本條所稱之繼續管理,依司法實務見解係指對繼承遺產
之保存、利用、改良行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8 年 12
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 號),尚非得做為「以全體拋棄繼承
人為廢止商業登記處分之相對人,並對其為送達」之依據。至於本件
如合法作成廢止獨資商業登記行政處分後,該行政處分之送達方式,
請貴府參照前揭本法之相關規定卓處。
正 本:桃園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