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院依財團法人法第 47 條指派臨時董事重組董事會新任董事資格及是否
得選任原任董事等相關疑義
主 旨:貴部所詢有關法院依財團法人法第 47 條指派臨時董事重組董事會新任董
事資格及是否得選任原任董事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11 月 11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90160781 號函。
二、按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董事之每屆任期、期滿改選後其連任董事人數之
比例;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
、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專長或工作經驗董事之人數比例,以及監察人
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以及財
團法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消極資格之限制,此於財團法人法(下
稱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1 條及第 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有關法院依本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
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後,臨時董事重新組織之董事會所
選任之新任董事之資格仍應符合本法第 42 條之消極資格之限制及本
法其他選任董事之規定。貴部來函詢及對於臨時董事重新組織之董事
會,可否由原任董事擔任其中成員乙節,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仍
請貴部參酌上開規定本於權責審酌之。
三、另於具體個案情形中,董事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如具有本法第 29 條所
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亦得解除其職務
,並通知法院為登記,附此敘明。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