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5:40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60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要  旨:
法院依財團法人法第 47 條指派臨時董事重組董事會新任董事資格及是否
得選任原任董事等相關疑義
主    旨:貴部所詢有關法院依財團法人法第 47 條指派臨時董事重組董事會新任董
          事資格及是否得選任原任董事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11 月 11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90160781 號函。
          二、按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董事之每屆任期、期滿改選後其連任董事人數之
              比例;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
              、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專長或工作經驗董事之人數比例,以及監察人
              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以及財
              團法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消極資格之限制,此於財團法人法(下
              稱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1 條及第 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有關法院依本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
              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後,臨時董事重新組織之董事會所
              選任之新任董事之資格仍應符合本法第 42 條之消極資格之限制及本
              法其他選任董事之規定。貴部來函詢及對於臨時董事重新組織之董事
              會,可否由原任董事擔任其中成員乙節,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仍
              請貴部參酌上開規定本於權責審酌之。
          三、另於具體個案情形中,董事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如具有本法第 29 條所
              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亦得解除其職務
              ,並通知法院為登記,附此敘明。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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