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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字號:
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094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要  旨:
檢送修正之「受刑人申請移監合格名冊」
主    旨:檢送修正之「受刑人申請移監合格名冊」一份,請各監獄(含分監)依說
          明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旨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按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下稱該辦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受刑人應符合「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之條件,方得依前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申請移監,爰將申請表之「是否未曾經
                監獄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假釋案,或曾經監獄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假釋案,因更刑致不符假釋要件」修正為「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
                ,俾用語一致。
          (二)另按該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受刑人因指定移入監獄不符該
                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或第 4  款之情形時,
                本署得依其意願,核准移送與指定之監獄在同一地區之其他監獄。
                惟為使本署之移監決定與受刑人意願更臻符合,爰於受刑人申請移
                監合格名冊之受刑人移送至同一地區監獄意願欄位內,增列願意移
                送至與申請移入監獄在同一地區其他監獄之志願序供受刑人填寫,
                俾便本署為後續之移監審查。
          二、前開志願序至多可填寫 5  間監獄或分監,如受刑人勾選願意移送至
              與申請移入監獄在同一地區其他監獄,惟未予填寫志願序者,本署將
              逕依該辦法規定作成移監決定。爰請各監獄(含分監)依監獄行刑法
              第 15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意旨,協助受刑人理解同一地區其
              他監獄之劃分方式及填寫志願序之相關作法,避免受刑人因不解其意
              而作成錯誤意思表示,並影響本署移監決定結果,致發生受刑人提起
              行政救濟之情事。
          三、本署 109  年 7  月 14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04760  號函頒之「
              受刑人申請移監合格名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    本: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含附件)、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
          含附件)、本署安全督導組(含附件)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04760 號函,「受刑人申請移監合格名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