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修正之「受刑人申請移監合格名冊」一份,請各監獄(含分監)依說
明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旨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按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下稱該辦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受刑人應符合「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之條件,方得依前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申請移監,爰將申請表之「是否未曾經
監獄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假釋案,或曾經監獄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假釋案,因更刑致不符假釋要件」修正為「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
,俾用語一致。
(二)另按該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受刑人因指定移入監獄不符該
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或第 4 款之情形時,
本署得依其意願,核准移送與指定之監獄在同一地區之其他監獄。
惟為使本署之移監決定與受刑人意願更臻符合,爰於受刑人申請移
監合格名冊之受刑人移送至同一地區監獄意願欄位內,增列願意移
送至與申請移入監獄在同一地區其他監獄之志願序供受刑人填寫,
俾便本署為後續之移監審查。
二、前開志願序至多可填寫 5 間監獄或分監,如受刑人勾選願意移送至
與申請移入監獄在同一地區其他監獄,惟未予填寫志願序者,本署將
逕依該辦法規定作成移監決定。爰請各監獄(含分監)依監獄行刑法
第 15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意旨,協助受刑人理解同一地區其
他監獄之劃分方式及填寫志願序之相關作法,避免受刑人因不解其意
而作成錯誤意思表示,並影響本署移監決定結果,致發生受刑人提起
行政救濟之情事。
三、本署 109 年 7 月 14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04760 號函頒之「
受刑人申請移監合格名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 本: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含附件)、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
含附件)、本署安全督導組(含附件)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04760 號函,「受刑人申請移監合格名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