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中,當事人如不服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迴避之決定,依行政程序
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得於 5 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於上級機關
為最終決定前,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
主 旨:貴部所詢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10 月 16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90147401 號書函
。
二、按行政程序中,公務員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
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迴避,其目的在於確保行政機關能
公正地履行其作為義務。當事人如不服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迴避之決
定,依同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得於 5 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
,惟當事人若對該最終決定仍不服時,依同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
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而不得單獨對迴避申請之
駁回決定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562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學理上認為,迴避制度具保全效力,於未為最終決定前,
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4 項規定,原則上應停止執行(蔡茂寅、
林明鏘、李建良、周志宏,行政程序法實用,2013 年 11 月 4 版
,第 85 頁參照)。準此,當事人就迴避申請事件提起上級機關覆決
,於上級機關為最終決定前,解釋上仍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
三、惟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迴避制度,拖延行政程序的進行,減損行政效能
,甚或造成承辦人員較少之機關的困擾,當事人須釋明有足認偏頗之
虞的具體事實,且有急迫情形時,被申請迴避的公務員仍應為必要處
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觀諸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4 項規定,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申
請迴避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固應停止行政程序,但並未限制
其他公務員亦應停止,自得由其他公務員進行行政程序(最高行政法
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53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
字第 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貴部來函詢及於覆決期間是否應停止
行政程序乙節,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而定(例如是否有急迫情形?
是否由其他公務員續行該案件之行政程序等),尚難一概而論。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