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施行前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認定與補正事項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法施行前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認定與補正事項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9 年 9 月 3 日北市教終字第 1093069446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
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由
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
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復按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
基準辦法第 2 條規定:「財團法人之基金,應就下列財產累計計算
之:一、捐助財產:捐助人於財團法人設立時,以捐助章程或遺囑所
捐助之財產。二、財團法人設立後,因接受捐贈、購入或其他原因取
得,並經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
財產:財團法人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自治條例
授權之自治規則所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是以,本件財團法人○○
獎學基金會,依其捐助章程所載及本件來函所述,該財團法人之原始
基金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 萬元,農田水利會捐助之財產為
1,150 萬元,是其應屬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
三、次按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
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
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
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
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
長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
限(第 2 項)。」復按關於遺贈之效力,依我國學者通說,於遺囑
生效後僅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
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須於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
或交付時,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本部 88 年
12 月 24 日(88)法律字第 033885 號函參照)。依本件來函所述
及該基金會第 23 屆第 3 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該基金會已故前董
事曾於民國 94 年至 95 年間以遺囑方式捐贈 2 筆土地予該基金會
,並於 109 年 5 月 22 日始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是該基金會係
於本法施行後(即 108 年 2 月 1 日後)始取得該 2 筆土地捐
贈,尚無來函說明四所稱「於本法施行前獲民間捐贈之財產,得否以
『補正』方式將其補納入基金」等問題。又該基金會現若欲依本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將上開民間捐贈之財產列入
基金,應先依上開本法第 67 條規定,補正本法第 48 條所定應由主
管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始能由補正後之董事會決
議通過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至於
本法第 67 條規定之補正期間,應於本法施行後 1 年內(即 109
年 2 月 1 日前)完成補正,倘實務運作上有特殊情形致無法如期
辦理,其得依本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
長補正辦理期限,又第 2 項規定之延長期間以 1 年為限,是依上
開規定至多延長至 110 年 2 月 1 日。
正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