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法律上對於公務員或公務人員含義之界定不同,適用各該法律時,應以
各該法律所明定之公務員或公務人員為限
主 旨:貴部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所屬人員及其董事長是否係
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9 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782672 號書函。
二、按法律上對於公務員或公務人員含義之界定不同,如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1 條規定:「公務
人員之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 條及第 9 條第 1 項分別規
定:「公務人員之任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
稱公務人員…」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
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適用各該
法律時,應以各該法律所明定之公務員或公務人員為限(本部 103
年 7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303507890 號書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貴部來函所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外
貿協會)章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及第 13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代表政府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是否適用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規定乙節,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
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為利衝法
所稱之公職人員,又所稱代表政府或公股,指由政府或公股遴聘、指
派或同意,且其執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不得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
或為政府或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者(利衝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利衝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參照)。外貿協會章程
第 11 條之 1 第 3 項及第 13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代表政府機
構之董事及監察人倘符上開規定,即屬利衝法所稱之公職人員而有利
衝法之適用。
四、末按財團法人法係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
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而制定,並無涉及公務員、公務人員或公職人
員定義之相關規定,是貴部來函所詢外貿協會之董事長(或負有主要
決策責任之職務)是否係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乙節,仍請貴部本於
權責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予以審酌。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