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之捐助人為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者,其捐助章程
不得訂定財團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捐助人,至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
法人,均非禁止之列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解散後之賸餘財產得否歸屬捐助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8 月 26 日文綜字第 1092041570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解散
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
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
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係參酌民法第 44 條意旨,明定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
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惟
仍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即營利社團法人)或團
體,至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均非禁止之列。惟縱賸餘財產得
歸屬於非營利法人或團體,仍應注意該非營利法人或團體解散後,其
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以防脫法
行為之發生(本部 109 年 3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903502880 號
函參照)。
三、關於所詢旨揭疑義,如財團法人之捐助人為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
法人或團體者,其捐助章程自不得訂定財團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
捐助人,惟倘捐助章程明定財團法人解散後之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
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即營利社團法人)或團體」以外特定對象
,例如: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而該特定對象洽是捐助人者,應
無不可。
四、至有關來函所揭前司法行政部 66 年 5 月 4 日(66)台函民字第
03969 號函,查該函係就特定醫療財團法人具體個案案情所為之函釋
,尚不宜逕予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