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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28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疑義之說明
主    旨:貴部所詢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9  月 22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9012761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
              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
              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
              自本法施行後 1  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其規範目的乃鑑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
              財團法人,容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為免此類財團法人須重新踐行申
              請許可設立及登記之程序,徒然浪費無謂之人力與物力,爰於第 1
              項明定補正之程序,以及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惟
              如屬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
              式,既經許可在案,無變更必要,不在應補正之列,均予以明文除外
              ;而其中所稱「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不包括董事之名額、資格
              、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等非屬董事產生
              方式之情形(本法第 67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本法第 43 條第 3
              項係規範董事不能出席會議時委託代理之限制,財團法人於章程未有
              反對委託董事代理出席規定之情形下,其董事會受委託代理出席之董
              事人數等事項,自應依本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即最多受委
              託代理出席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又此因非屬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除書規定無須補正之情形,是如本件所提財團法人之章程
              ,與本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者,即應予補正。
          三、次按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
              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
              者,不在此限。…。」又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依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所報之重要事項之審查,應包括程序及實體事項,並就具體個案情
              形,綜合考量後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本部 108  年 12 月 9  日法
              律字第 10803518250  號函參照)。至於來函所提及之董事會議決議
              之效力,須視章程之具體規定內容及個案具體事實而定,例如:逾越
              本法第 43 條第 3  項代理出席上限者,究否參與作成決議且影響決
              議之結果?請貴部於釐清相關事實後,參考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
          四、末按財團法人有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
              囑之情形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 30 條規定予以糾正,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附此敘明。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