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財團法人法就董事會運作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會 109 年 7 月 7 日金管法字第 1090192212 號書函辦理。
二、有關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之出席人數及議決方式,財團法人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已明文規定:「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
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
之。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 3 分之 2 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
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關
於本法第 45 條所定全體董事人數,於財團法人董事出缺(包括因辭
職、死亡或已被解任者)之全體董事人數計算方式,應視各該財團法
人捐助章程之具體條款所定董事人數之內容而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36 號裁定意旨;本部 95 年 3 月 1 日法律字
第 0950005200 號函及 109 年 6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903504050
號函參照),分述如下:
(一)如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一定範圍人數,而扣除出缺之董事人數
後,仍符合章程所定董事會組成人數之下限者,其全體董事人數應
將出缺董事之人數扣除計算。例如,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應為 7
至 13 人,如原在任董事人數為 11 人,嗣因出缺人數 2 人,因
扣除後人數為 9 人,仍符合章程所定組成人數 7 人之下限,決
議時即應以該 9 人之數額計算全體董事人數。
(二)如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一定範圍人數,而扣除出缺之董事人數
後,低於章程所定董事會組成人數之下限者,其全體董事人數應依
章程所定董事會組成人數之下限計算。例如,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
數應為 7 至 13 人,如原在任董事人數為 9 人,嗣因出缺人數
4 人,因扣除後人數為 5 人,尚不符合章程所定組成人數 7 人
之下限,決議時即應以 7 人之數額計算全體董事人數。
(三)如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固定人數,而非由一定範圍人數組成者
,其全體董事人數自應依章程所定董事會之固定人數計算。例如,
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應為 7 人,決議時即應以 7 人之數額計
算全體董事人數。
三、至於本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48 條第 1 項所定董事會置董事人
數應為單數之規定,係為避免董事會於表決時,可能因同意及反對之
人數均未達出席董事之過半數致無法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作成決
議之僵局。財團法人董事會因部分董事出缺致其人數非為單數時,倘
其決議時符合上述董事出席人數及議決方式,則得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作成決議;惟其仍應依本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48 條第 1
項董事會置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之規定,儘速調整董事人數,俾免將來
發生無法作成決議之情形。
四、關於來函所詢就特定案件應自行迴避之董事,是否應自全體董事人數
或出席董事人數中扣除一節,因該董事仍屬現任董事,並非出缺之董
事,爰不應自全體董事人數中扣除,惟於決議時應不計入該案件之出
席人數。另來函所詢因辭職、死亡或被解任而出缺董事,是否應自出
席董事人數中扣除一節,因出席董事人數係指在任董事中實際出席董
事會之人數,則因辭職、死亡或被解任之董事既已非在任董事,自不
計入出席董事人數,併予敘明。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