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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6年度署聲議字第 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要  旨:
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2 、主旨、事實、理
由及其法令依據。……6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
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機關聲明異議。」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6
款、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異議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之事實,法院之裁定業已載明,
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亦曾提起抗告,顯見該裁定前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故
異議人已知悉其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
規定之事實,且行政執行分署之限制出境(海)函並已記載主旨、事由及
其法令依據,是難謂該函有瑕疪致影響其效力之情形;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此係法律明定行
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行政執行分署雖未為權利救濟之教示,
並無影響異議人救濟權益,況行政執行分署已受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6 年度署聲議字第 92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代理人  乙○○律師
            丙○○律師
            丁○○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戊○○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高雄分署 102  年度營稅
執專字第 15698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 106  年 11 月 13 日雄執亥 102  年營稅執專
字第 00156987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
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分署中華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13 日雄執亥 102  年
營稅執專字第 00156987 號函(下稱系爭函)對於有何事實足認異議人構成行政執行
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之要件未置一詞,也未為權利救濟之教示,
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應記載事項未完備之瑕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
局)(下稱移送機關)容許異議人每月自行按期繳納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 元
,目前尚無拖延欠繳之情事,基於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處分構成要件
效力,高雄分署自應受此拘束,不得認義務人戊○○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有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故不履行」之情形。義務人公司之廠房、
設備係向案外人己○○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承租,該地址己○○公司與義務
人公司使用之區塊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中間並有鐵皮相區隔,該公司與義務人公司
為相互獨立之權利主體,並無移送機關所臆測之異議人得自由使用己○○公司帳戶與
改以己○○公司繼續經營之情事,是義務人公司並無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就應供強制處分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財政部曾於 102  年 12 月 11 日
限制異議人出境,並於 104  年 1  月 21 日以台財稅字第 10402205810  號函解除
異議人限制出境,又義務人公司業於 104  年 10 月 13 日解散,目前已無對外交易
,名下亦無賸餘財產,合於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第 4  款應予解除限制規定
,且高雄分署亦無其他新事實證據,即無限制異議人出境之必要。請求高雄分署儘速
撤銷對異議人之限制出境(海)處分,以維異議人之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義務人公司因 96 年間虛報進項稅額,經移送機關核定補徵 96 年度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各該核定補徵通知書及罰鍰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及繳
    款書於 100  年 5  月 11 日及 101  年 6  月 27 日合法送達,義務人公司於
    101 年 6  月27  日、101 年 8  月 22 日提起復查。嗣行政救濟確定,移送機
    關檢具移送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等影本資料,
    自 102  年 11 月 6  日起陸續移送高雄分署,移送金額合計為 1,938  萬
    9,393 元(滯納利息另計)。高雄分署於 103  年 12 月 5  日以異議人為義務
    人公司之負責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
    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符合行政執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管收異議人,該院裁定准予
    管收略為:異議人自承,義務人公司曾於承攬二仁溪工程,期間係 99 年至 100
    年間,而此工程庚○○並無出資等情,而庚○○於高雄分署接受詢問時,亦陳並
    未參與二仁溪工程等情,又因義務人公司所承攬二仁溪工程,最後 1  筆履約保
    證金即達 87 萬 6,150  元,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2  年 12 月 5  日環
    廢字第 1020131624 號函可稽,足證義務人公司所承攬二仁溪工程之金額應非少
    ,義務人公司既可獨力承攬,堪認應頗有資力;復義務人公司於執行名義送達後
    ,於 101  年度至 103  年度已收之帳款即達 8,184  萬 3,579  元,並曾自銀
    行領取達 1,554  萬 1,888  元之存款,又依異議人於高雄分署調查時,所稱:
    公司每月開銷至少約 30 多萬元至 40 萬元不等,公司 1  年固定開銷約為 4
    百萬元等情,則縱以每年 4  百萬元計算義務人公司之成本,於扣除後義務人公
    司之營業收入及銀行存款,至少即仍有逾 8  千萬元之款項,再參以異議人於高
    雄分署接受調查時,已陳:印象中從 101  年到現在給庚○○之款項應該上千萬
    元等情,核與庚○○於高雄分署接受詢問時所稱:在 101  年到現在,義務人公
    司還我的錢大約 1  千萬元左右等語相符,縱再扣除上開給付予庚○○之款項,
    義務人公司亦仍有 7  千萬元之款項,可供清償本件所積欠之稅款,堪認義務人
    公司應有履行債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異議人既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竟拒
    絕陳明義務人公司前揭應有餘款之流向,亦堪認其有隱匿財產之舉。異議人不服
    高雄地院准予管收之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該院於 103  年
    12  月 26 日裁定抗告駁回。義務人公司之股東於 104  年 9  月 29 日同意公
    司解散及選任異議人為清算人,並於 104  年 10 月 12 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
    散登記,該府以 104  年 10 月 13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53907910  號函照
    准。嗣高雄分署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前述高雄地院裁定准予管
    收之事由,依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以系爭函限制異
    議人出境(海)。異議人不服高雄分署對其執行,於 106  年 11 月 28 日具狀
    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高雄分署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無理由加
    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日改制為分署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 、顯有履行義務之
    可能,故不履行。……3 、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
    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第 1  項);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第 2  項)。」「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
    司法第 8  條、第 79 條、第 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限制住居,指限
    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查異議人自 83 年起即擔任義務人公司董事,因義務人公
    司於 104  年 9  月 29 日解散及選任異議人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於 104
    年 10 月 13 日為解散登記,異議人即為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義務人公司設立及
    變更登記資料、104 年 9  月 29 日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前揭函等影本附於
    高雄分署執行卷可稽),而異議人就義務人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
    行,及有隱匿財產情事,經高雄地院以 103  年度聲管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准予
    管收異議人,已如前述,該等管收事由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限制住居事由。準此,高雄分署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之情形,而以系爭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海),於法尚無
    不合。是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容許異議人每月自行按期繳納 1  萬 5,000  元,
    目前尚無拖延欠繳之情事,基於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處分構成要
    件效力,高雄分署自應受此拘束,不得認義務人公司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故不履行」之情形;且義務人公司之廠房、設備係向案外人己○
    ○公司承租,該地址己○○公司與義務人公司使用之區塊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
    中間並有鐵皮相區隔,該公司與義務人公司為相互獨立之權利主體,並無移送機
    關所臆測之異議人得自由使用己○○公司帳戶與改以己○○公司繼續經營之情事
    ,是義務人公司並無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就應供強制處分之財
    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及高雄分署亦無其他新事實證據,即無限制異議人出境
    之必要云云,尚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如
    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如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
    政執行事件,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本件高雄分
    署為達執行之目的,依前揭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
    依據稅捐稽徵法,自不受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規定或財政部相關函釋之限制
    ,且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限制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係為保全
    稅捐債權,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執
    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
    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故異議人主張財政部曾於 102  年 12 月 11 日限制異
    議人甲○○出境,並於 104  年 1  月 21 日以台財稅字第 10402205810  號函
    解除異議人限制出境處分,又義務人公司業於 104  年 10 月 13 日解散,目前
    已無對外交易,名下亦無賸餘財產,合於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第 4  款
    應予解除限制規定,高雄分署即無限制異議人出境之必要云云,並無理由。
四、末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2 、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6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
    間及其受理機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分別
    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6  款、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異議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
    之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管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業已載明,異議
    人不服該裁定亦曾提起抗告,顯見該裁定前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故異議人已知
    悉其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之事實,且系
    爭函高雄分署並已記載主旨、事由及其法令依據,是難謂系爭函有瑕疪致影響其
    效力之情形;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聲明異議,此係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系爭函雖未為權利
    救濟之教示,並無影響異議人救濟權益,況高雄分署已受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函對於有何事實足認異議人構成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3  款之要件未置一詞,也未為權利救濟之教示,顯有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 96 條應記載事項未完備之瑕疵,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署長  呂○○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法
務部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7 輯)第 291-30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