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
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 4 條、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同條項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私立學校依政
府採購法第 4 條規定執行採購案,因參與投標廠商涉有違反同法第 31
條規定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該校得否作成行政處分並移送分署執行疑義
(下稱系爭疑義),法務部前以 106 年 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50351
7760 號函表示:「二、……是旨揭疑義(即系爭疑義,下同),事涉政
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方式之解釋適用,案經本部以
105 年 10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10503513700 號函詢政府採購法主管機
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以 105 年 11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105
00326390 號函復略以:(一)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政
府採購法第 4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廠商如有該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
形之一,其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應由受補
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二)私法人接受機關補助
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
法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而與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依最
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仍屬公法上
爭議,並不因其為私法人而受影響,爰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與廠商所
生追繳押標金爭議,仍屬公法上爭議,其追繳押標金程序與機關相同,不
因私法人身分而有所差別。三、……是旨揭疑義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前開函辦理,且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辦
理移送執行時,宜併於移送書或相關文件上釋明其作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上依據及理由。」復按,特定民事交易行為如受
到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即應整體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得分割適用。
是以特定企業或組織,無論為其組織之公、私法屬性為何,一旦其從事之
民事交易行為,因為實證法之明文,而適用政府採購法者,其因該交易行
為所生之後續爭議處理,亦應有政府採購法之一體適用(除非是政府採購
法規範架構所不及之事項,才可另循其他法規範為處理)。從而以政府採
購者身分之財貨勞務需求者,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則,而為民事交易行為時
,其在該民事交易行為之締約、履約事項範圍內,因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
關規定而為意思表示者,即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
第 21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依政府
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等規定,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作成行
政處分,限期異議人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因異議人未依限期履行義務,
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據以執行,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 5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依政府採購法應予追繳之押標金,對本署新竹分署 107 年度費執
專字第 85872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新竹分署聲明
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苗栗縣農會(下稱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於投標其酪農事業提
升產製品質暨振興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有「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等違法情事,乃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8 款及移送機關為
辦理系爭工程招標制定之「投標須知」第 39 條等規定,以中華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 13 日苗縣農總字第 1060002458 號函(下稱系爭函)限期異議人繳回已發還之
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5 萬 5,000 元(下稱系爭押標金)。惟參諸最高法院 43
年台非字第 55 號刑事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 3100 號刑事判決及與系爭工程相關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移送機關
並非公務機關,於系爭工程中,亦非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之委託行使
公權力,則其用以通知異議人繳回系爭押標金之系爭函顯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本
件之執行名義,異議人亦不因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準此,移送機關據以移送
新竹分署執行之執行名義並非適法,是以,新竹分署於 107 年 5 月 7 日對異議
人所為限期繳納執行金額及執行費之通知即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就系爭工程因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4 條規定,故依政府採購法所定
之招標程序進行招標。開標結果由異議人得標,雙方於 100 年 12 月間簽立承
攬工程契約,異議人於招標程序中所繳納之系爭押標金亦轉換成系爭工程之履約
保證金,待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驗收完畢,移送機關於 101 年 6 月 7 日將
之發還予異議人。其後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等規定,以系爭函限異議人於文到 7 日內,繳回系爭
押標金;因異議人逾期仍不繳回,移送機關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就系爭押標金與另一損害賠償事件,合併提起給付訴訟,嗣苗栗地院認追繳
系爭押標金部分顯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於 106 年 2 月 10 日以 105 年度
訴字第 525 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
函即屬行政處分,異議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函亦定繳納期限,
異議人逾期仍不履行時,移送機關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
送行政執行機關就異議人財產執行之,則移送機關所提之給付訴訟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等為由,於 106 年 11 月 8 日以 106 年度訴字第 144 號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駁回移送機關之請求;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等為由,於 107 年 4 月 19 日以 107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駁回移送機關之上訴在案。因異議人仍未繳回系爭押標金,移送機關
於 107 年 4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函、送達證書及系爭判決等文件移送新竹
分署執行。該分署通知異議人應於 107 年 6 月 14 日前到該分署並清繳 95
萬 5,008 元,異議人不服,於 107 年 6 月 4 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事由聲明異議。對於異議人之異議,新竹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該分署形
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等
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
,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
文件等移送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明。次按,「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
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
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
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 4 條、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1 條
第 2 項第 2 款及同條項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私立學校依政府
採購法第 4 條規定執行採購案,因參與投標廠商涉有違反同法第 31 條規定應
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該校得否作成行政處分並移送分署執行疑義(下稱系爭疑義
),法務部前以 106 年 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503517760 號函表示:「二
、……是旨揭疑義(即系爭疑義,下同),事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
定追繳押標金方式之解釋適用,案經本部以 105 年 10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1
0503513700 號函詢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以 105
年 11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10500326390 號函復略以:(一)法人或團體接受
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廠商如有該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
追繳,應由受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二)私法人接受
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受補助辦理採購之
私法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而與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依最高行
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仍屬公法上爭議,並不
因其為私法人而受影響,爰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與廠商所生追繳押標金爭議
,仍屬公法上爭議,其追繳押標金程序與機關相同,不因私法人身分而有所差別
。三、……是旨揭疑義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函辦理,且受補助辦理採
購之私法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移送執行時,宜併於移送書或相關文
件上釋明其作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上依據及理由。」復
按,特定民事交易行為如受到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即應整體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不得分割適用。是以特定企業或組織,無論為其組織之公、私法屬性為何,
一旦其從事之民事交易行為,因為實證法之明文,而適用政府採購法者,其因該
交易行為所生之後續爭議處理,亦應有政府採購法之一體適用(除非是政府採購
法規範架構所不及之事項,才可另循其他法規範為處理)。從而以政府採購者身
分之財貨勞務需求者,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則,而為民事交易行為時,其在該民事
交易行為之締約、履約事項範圍內,因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意思表示
者,即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
行政機關之地位(系爭判決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就系爭工程因適用政府採購
法第 4 條規定,故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招標程序進行招標。開標結果由異議人
得標,雙方於 100 年 12 月間簽立承攬工程契約,異議人於招標程序中所繳納
之系爭押標金亦轉換成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待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驗收完畢
,移送機關於 101 年 6 月 7 日將之發還予異議人。其後移送機關因認異議
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等規定,以系爭
函限異議人於文到 7 日內,繳回系爭押標金,因異議人逾期仍未繳回系爭押標
金,移送機關始檢附移送書、系爭函及送達證書、系爭判決等文件移送新竹分署
執行,有如前述,此有各該文書及前揭法務部函釋等附於新竹分署執行卷及本署
聲明異議卷可參。準此,本件移送機關係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等規定,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以系爭函作成行政處分,限期異議人繳回系爭
押標金,異議人有未依限期履行義務之情形,新竹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
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
本件移送機關並非公務機關,於系爭工程中,亦非受農委會之委託行使公權力,
則其用以通知異議人繳回系爭押標金之系爭函顯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本件之
執行名義,異議人亦不因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準此,移送機關據以移送
新竹分署執行之執行名義並非適法,是以,新竹分署於 107 年 5 月 7 日對
異議人所為限期繳納執行金額及執行費之通知即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並無理
由,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署長 呂○○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