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如財團法人係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須購買外國貨幣用以支付業務上
之費用,非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定保值、投資之財產運用方法
,財團法人自無需經主管機關訂定項目及額度後始購買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為業務所需購買外國貨幣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7 月 2 日文綜字第 109303027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 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
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
定之業務。」其立法目的係因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
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
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至於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係針對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式予以規範,其意旨係除保值外
,並得為適當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惟仍須秉持安全可靠
原則為之,避免承擔投資風險而影響財產運用,俾維持財團法人辦理
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爰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
列舉財產運用項目,並以第 6 款之概括條款,授權各主管機關依其
主管財團法人之業務性質、基金規模等不同需求情形,本於安全可靠
之原則,訂定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109 年 3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903501650 號函參照)。
三、本件來函所詢財團法人為業務所需購買外國貨幣是否受本法第 19 條
第 3 項規範乙節,倘財團法人僅係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須購
買外國貨幣用以支付業務上之費用,而非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定
保值、投資之財產運用方法,財團法人自無需經主管機關訂定項目及
額度後始購買。惟倘購買外幣之金額除支付外國表演團體或場地租借
費用、駐外人員或出差人員薪資等外,尚有餘額(例如一次性購買大
量外幣),則可能涉及投資行為。有關來函所述財團法人為購置動產
、不動產或支付其他業務費用而購買外國貨幣存放金融機構或以現金
自行保管,是否為辦理捐助章程業務所必要?相關費用是否須以購買
外幣方式支付?有無涉及保值或投資之財產運用?因涉及貴部就個別
財團法人監督管理事項,請貴部就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