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 1 日
改制為分署)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
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
下:……2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有行政程序之當
事人能力者如下:……3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1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如
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行政程序法
第 20 條第 2 款、第 21 條第 3 款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
定。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
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
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第 1 項)。登記機關為前項
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
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定有
明文。又法人籌備處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者,自可以法人籌備處名義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經濟部 72 年 11 月 23 日商字第 46755 號函釋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甲○○醫院籌備處(即異議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處罰鍰 150 萬元,其裁處書受處分人名稱欄係記載「財團法人甲○○
醫院籌備處」,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欄係記載乙○○,甲○○醫院
籌備處由乙○○擔任代表人,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
能力,得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是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
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予以受理執行,尚無不合。次查,
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所查封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醫院籌備處於
92 年間辦理產權登記時,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所提出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國有財產署讓售系爭土地予甲○○醫
院籌備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取
得土地所有權,以甲○○醫院籌備處公推之代表人乙○○名義申請登記等
語,而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受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登記為乙○○,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於土地登記簿
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籌備處名稱為財團法人甲○
○醫院籌備處,故行政執行分署以系爭土地為甲○○醫院籌備處所有,予
以執行,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財團法人甲○○醫院籌備處
異議人兼代表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財團法人甲○○醫院籌備處滯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對本
署高雄分署 105 年度環評罰執特專字第 521775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
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究竟是「財團法人甲○○醫院」?或是「財團法人甲
○○醫院(未核准登記)籌備處」?或是「自然人乙○○」?執行名義之義務人不明
確;高雄分署民國(下同)108 年 3 月 15 日雄執忠 105 年環評罰執特專字第 0
0521775 號函(下稱系爭函 1),時效不明,且未查封登記就估價拍賣,違反應遵守
之程序;異議人財團法人甲○○醫院籌備處(下稱甲○○醫院籌備處)並沒有高雄市
○○區○○段 100 地號土地(重測前:○○段 125-58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高雄分署對第三人土地予以查封,應予撤銷;關於是否有人於 83 年 6 月
21 日至 83 年 8 月 5 日間申請「甲○○醫療開發案」環評事件,已提起訴訟確
認中,請高雄分署依法辦理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移送機關)以甲○○醫院籌備處滯納違反
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於 105 年 9 月間檢附移送書、103 年 8 月 21 日環
署督字第 1030069453 號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送達
證書等文件移送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以 107 年 6 月 12 日雄執忠 105
年環評罰執特專字第 00521775 號函(下稱系爭函 2),就系爭土地函請高雄
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辦理查封登記,經現場指界、揭示查封公
告等程序,高雄分署為核定系爭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以系爭函 1 通知移送機
關、甲○○醫院籌備處於 108 年 4 月 8 日下午 2 時至高雄分署表示意見
,移送機關、甲○○醫院籌備處均未至高雄分署表示意見,甲○○醫院籌備處、
異議人乙○○(下稱乙○○)於 108 年 3 月 29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
具狀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高雄分署以 108 年 4 月 3 日雄執忠 105 年環
評罰執特專字第 00521775 號函請移送機關就實體事項查復甲○○醫院籌備處並
副知該分署。移送機關以 108 年 4 月 18 日環署督字第 1080027557 號函查
復甲○○醫院籌備處並副知高雄分署略以:甲○○醫院籌備處前向該署提送「甲
○○醫院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而該報告書所載之開發單位名稱為「財團法人
甲○○醫院籌備處」,該署於 86 年 11 月 13 日公告審查結論,嗣該署於 101
年 8 月 13 日查獲甲○○醫院籌備處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以系爭裁處書課處
甲○○醫院籌備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令乙○○應參加環境講習 8
小時等語。對於甲○○醫院籌備處、乙○○之聲明異議,高雄分署聲明異議審查
意見略以:移送機關以系爭裁處書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系爭裁處書所載受處分
人為「財團法人甲○○醫院籌備處」,而乙○○對系爭裁處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
,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541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理由亦認甲○○
醫院籌備處為系爭裁處書之處罰對象,足徵本件執行名義所載義務人為「財團法
人甲○○醫院籌備處」;有關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記載相關事項,經○○
地政所以 107 年 5 月 30 日高市地○登字第 10770469300 號函(下稱系爭
函 3)查復該分署略以:甲○○醫院籌備處於 92 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登記時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由乙○○、丙○○、丁○○等 3 人於 92
年 6 月 6 日提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甲○○醫院籌備處公推之代
表人乙○○為登記名義人,並記明如法人未核准設立登記,則更名登記為乙○○
所有,且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皆載明承受(購)人為「乙○
○(財團法人甲○○醫院籌備處代表人)」,該所亦依規定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
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籌備處名稱;另據系爭協議書所載略以:系爭
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於 102 年 2 月 1 日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讓售予甲○○醫院籌備處,足徵系爭土地為甲○○醫院籌
備處所有,該分署依法查封、鑑價,並以系爭函 1 通知移送機關、甲○○醫院
籌備處至高雄分署就鑑價結果表示意見等執行行為,並無違誤等為由,認甲○○
醫院籌備處、乙○○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
分署)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
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2 、行政機
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3 、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
列事項:1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
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第 2 款、第 21 條第 3 款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甲○○醫院籌備處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以系爭裁處書課處
甲○○醫院籌備處罰鍰 150 萬元,而系爭裁處書受處分人名稱欄係記載「財團
法人甲○○醫院籌備處」,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欄係記載乙○○,甲○○
醫院籌備處由乙○○擔任代表人,則其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具有行政程序當事
人能力,得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系爭裁處書業經移送機關依法送達,亦有系
爭裁處書、送達證書等文件附於高雄分署執行卷可稽,是高雄分署形式上審查移
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予以受理執行,尚無不合。甲
○○醫院籌備處、乙○○稱執行名義之義務人並不明確云云,為無理由。
三、次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
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
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第 1 項)。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
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 2 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定有明文。又法人籌備處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者
,自可以法人籌備處名義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經濟部 72 年 11 月 23 日商字第
46755 號函釋參照)。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國有財產署讓售系爭土地予甲○
○醫院籌備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取得
土地所有權,以甲○○醫院籌備處公推之代表人乙○○名義申請登記等語,而○
○地政所以 92 年 6 月 6 日收件○登字第 0310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受理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乙○○,並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4 條規定,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籌
備處名稱為財團法人甲○○醫院籌備處,此有系爭函 3 及○○地政所 92 年收
件○登字第 31030 號登記案件相關資料附於高雄分署執行卷可稽,故高雄分署
以系爭土地為甲○○醫院籌備處所有,而以系爭函 2 請○○地政所辦理查封登
記,並經現場指界、揭示查封公告等程序,嗣以系爭函 1 通知移送機關、甲○
○醫院籌備處於 108 年 4 月 8 日下午 2 時至高雄分署就鑑定價格表示意
見等,尚無不合。甲○○醫院籌備處、乙○○主張系爭函 1 時效不明,且未查
封登記就估價拍賣,違反應遵守之程序;甲○○醫院籌備處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高雄分署對第三人土地予以查封,應予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 日
署長 林○○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