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說明有關政府機關捐贈之財產如何適用財團法人法第 2 條及財團法人基
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2 條規定疑義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政府機關捐贈之財產如何適用財團法人法第 2 條、財團法
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2 條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6 月 24 日內授消字第 1090822804 號函。
二、有關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詢疑義,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5 項第 3 款及財團
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定「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係指財團法人依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具體明
確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例如公共電視法第 31 條、財團法人原
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 21 條、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等(本辦法第 2 條立法理由
參照)。是以,預算法並無特定財產或經費應列入財團法人基金之
相關規定,政府機關依預算法編列之捐贈財產,非屬本法第 2 條
第 5 項第 3 款及本辦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定「依法令規定應
列入基金之財產」之情形。
(二)次按本法第 2 條第 5 項第 2 款及本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
定,財團法人設立後,其所接受之捐贈財產,須經董事會決議,始
得列入基金,該「捐贈財產」並未區分係政府捐贈或民間捐贈。是
以,政府機關捐贈予財團法人之財產,仍應依本法第 2 條第 5
項第 2 款及本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
接受捐贈後,始得列入基金。
(三)至於有關貴部來函說明四、(二)所述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
民間捐贈基金,而達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標準,致資產不當移轉
滋生流弊乙節:
1.為避免上開情形,本法第 59 條明定應先經董事會一定比例之決
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始得為之;且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派
)之董事、監察人人數,仍應維持相當比率(本法第 59 條立法
理由參照)。
2.就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為落實
政府捐助或捐贈之政策目的,本法第 65 條規定此類財團法人,
應準用本法第 59 條第 3 項有關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
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所占各該總人數比率之規定;另為防止
此類財團法人以接受民間捐贈之手段逃避監督,本法第 68 條規
定主管機關如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而有未能達
成社會公益或辦理公權力委託目的,或規避政府監督之情事,得
捐贈財產補足依現有基金總額計算之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本法第 65 條、第 68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本法第
68 條有關補足差額規定,係作為政府編列預算之依據,並非強
制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捐贈,是否接受捐贈並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仍須取決於受捐贈財團法人本身決議(本部 108 年 9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803514710 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