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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06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
要  旨:
說明有關政府機關捐贈之財產如何適用財團法人法第 2  條及財團法人基
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2  條規定疑義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政府機關捐贈之財產如何適用財團法人法第 2  條、財團法
          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2  條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6  月 24 日內授消字第 1090822804 號函。
          二、有關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詢疑義,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5  項第 3  款及財團
                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定「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係指財團法人依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具體明
                確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例如公共電視法第 31 條、財團法人原
                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 21 條、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等(本辦法第 2  條立法理由
                參照)。是以,預算法並無特定財產或經費應列入財團法人基金之
                相關規定,政府機關依預算法編列之捐贈財產,非屬本法第 2  條
                第 5  項第 3  款及本辦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定「依法令規定應
                列入基金之財產」之情形。
          (二)次按本法第 2  條第 5  項第 2  款及本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
                定,財團法人設立後,其所接受之捐贈財產,須經董事會決議,始
                得列入基金,該「捐贈財產」並未區分係政府捐贈或民間捐贈。是
                以,政府機關捐贈予財團法人之財產,仍應依本法第 2  條第 5
                項第 2  款及本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
                接受捐贈後,始得列入基金。
          (三)至於有關貴部來函說明四、(二)所述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
                民間捐贈基金,而達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標準,致資產不當移轉
                滋生流弊乙節:
                1.為避免上開情形,本法第 59 條明定應先經董事會一定比例之決
                  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始得為之;且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派
                  )之董事、監察人人數,仍應維持相當比率(本法第 59 條立法
                  理由參照)。
                2.就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為落實
                  政府捐助或捐贈之政策目的,本法第 65 條規定此類財團法人,
                  應準用本法第 59 條第 3  項有關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
                  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所占各該總人數比率之規定;另為防止
                  此類財團法人以接受民間捐贈之手段逃避監督,本法第 68 條規
                  定主管機關如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而有未能達
                  成社會公益或辦理公權力委託目的,或規避政府監督之情事,得
                  捐贈財產補足依現有基金總額計算之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本法第 65 條、第 68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本法第
                  68  條有關補足差額規定,係作為政府編列預算之依據,並非強
                  制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捐贈,是否接受捐贈並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仍須取決於受捐贈財團法人本身決議(本部 108  年 9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803514710  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