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說明關於「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滯納之金額時,行政執行分署是否應命移送機關於 1 個
月內查報義務人之財產,並於移送機關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始得發
給執行憑證?」疑義
主 旨:所陳關於「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滯納之金額時,行政執行分署是否應命移送機關於 1 個
月內查報義務人之財產,並於移送機關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始得發
給執行憑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7 年 1 月 19 日行執法字第 10731000260 號函。
二、有關旨揭疑義,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24 次會議決議採否定
說,認為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毋須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中,關於命移送機關於 1 個月內
查報義務人財產之程序,即得依職權發給執行憑證。惟查,分署就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固係採職權進行原則(本部 104 年 7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403509150 號函參照),分署得依職權調查義
務人之財產狀況(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然依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
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規定:「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
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
行之證明文件。…」、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復規定:「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前,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以執
行憑證移送執行者外,宜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儘量催繳。」
準此,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移送機關依法應同負查調義
務人財產狀況及催促其繳納之職責,此乃其本質上具有自力執行權限
使然(本部 103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2140 號函參照
)。是以,分署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雖本於職權進行
原則,盱衡個案事證情況決定是否核發執行憑證,但仍無礙於移送機
關所應盡之自力執行及協力進行執行程序等義務,則上開決議認為分
署無須命移送機關查報義務人之財產,即得依職權發給執行憑證,是
否足以彰顯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應共同追求公法債權實現之職責?是
否因而減免移送機關應配合查報義務人財產義務導致責任全然歸屬分
署之不良後果?是否將使移送機關於分署決定核發執行憑證前,錯失
再次協力查調義務人財產之機會?如顧及人力問題,建請與移送機關
研擬電腦系統連線等方式減輕作業上人力耗費,俾使移送機關與執行
分署協力完成查調財產義務,以明責任分際。綜上所述,本案請貴署
再予研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