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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42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受監護宣告人對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是否納入社會救助法第 4  條及
第 4-1  條之家庭財產或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應由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個案具體情節,本於法規主管機關權責予以審認
主    旨: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由法院裁定信託管理,是否可排除社會救助法家
          庭財產之外不予計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27 日衛部救字第 1090117465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及第 17 條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
              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第 1  項)
              。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第 2  項)。」是以,信託
              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已移轉於受託人,非委託人所有,並由受益人
              享有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而受益人為
              委託人自己者,稱為自益信託,受益人為第三人者,稱為他益信託(
              本法第 1  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施
              以信託管理,若信託關係之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者,即屬自益信
              託,並由委託人(即受益人)取得對信託財產之受益權。至受監護宣
              告人對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是否納入社會救助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之家庭財產或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應由貴部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個案具體情節,本於法規主管機關權責予以審認。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