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依刑事判決宣告追徵犯罪所得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疑義之意見
主 旨:有關依刑事判決宣告追徵犯罪所得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疑義乙案,謹研提本署意見如說明,敬請鑒核。
說 明:一、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
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
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
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
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
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
有「追繳」及「抵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
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
段名稱為「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 條第 4 項及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274 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現行法明定以「追徵」為沒收之替代手段,對於應沒收之標的,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追徵犯罪
所得之執行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惟是否屬行政執行法(
下稱行執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得移
送本署所屬各分署(下稱分署)執行?似有疑義,謹研擬肯定、否定
二說,爰說明如下:
(一)肯定說:
1.按「追徵」係指檢察官對於應沒收之標的,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命犯罪行為人等繳納相當之價額,以剝奪其等就沒收標的所
享有利益之替代處分。因此犯罪行為人等若經檢察官命其繳納一
定之金額,逾期不履行,檢察官依法即得就其等之所有可供執行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係以義
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標的物,並無不同;其所踐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亦不應有所不同。
2.次按,司法院秘書長曾以 90 年 6 月 5 日《90》秘台廳民二
字第 09711 號函復本署謂:「關於依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規定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執行,應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執行;惟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由貴屬
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改制為分署)執行之範疇,應屬貴
署權責事項……。」明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470 條第 1 項規定追徵犯罪所得之執行,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執行。而依行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如下:1 、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及短估金。2 、罰鍰及怠金。3 、代履行費用。4 、其他
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所示,似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所
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皆應依行執法之規定為之,因此
除了明文列舉部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種類外,其餘部分則以
概括之規定為之。準此,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應可認屬於前揭行
執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規定之範疇。
3.復按,檢察機關固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定係屬廣義之司法機關(
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檢察官執行法定職務
之所為,並非皆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亦有可能為行政或其他行
為,似應就檢察官執行行為之性質,分別為實質的觀察。例:檢
察官於「民事」有為公益代表之諸多職責與權限,如聲請死亡宣
告等(民法第 8 條等參照),核其所為顯非行使司法權自明。
查檢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執行,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有如前述,其性質與行政執行相近,而與行使司法權之性質不
符,應可認檢察官所為追徵之處分,係行政處分,若符合行執法
第 11 條規定,即得移送分署執行。
4.末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加徵前項
滯納金 15 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依法訴追。」明定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追繳滯納之勞
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必須透過訴訟之方式為之。惟經高等行政法
院 89 年度第 1 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 18 號研討結果:認為勞
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之性質,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
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為公法上之給付義
務,其未依法繳納保險費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
前段之規定,得寬限 15 日,寬限期間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
日起至完納前 1 日止,每逾 1 日加徵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
(已修正為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勞保局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
人未依法繳納時,均就其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作成限期繳
納通知書,該通知書核屬所應繳各費之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已具執行力,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依此觀之,縱使法律明定,勞保局應透過訴訟以追繳滯
納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亦得透過解釋之方式,認符合行執法
之規定,即得逕行移送分署執行,無庸修法。查刑訴法第 470
條、第 471 條明定檢察官就追徵裁判之執行,於必要時,得囑
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檢察官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
一之效力。惟因檢察官就追徵裁判之執行,其性質上係以實現公
法上金錢債權為目的,與民事上之強制執行,係為實現人民私法
上之金錢債權不同,是以明定得囑託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容有
未妥,恐係因立法當時行執法尚未修正施行,不得已之作法,嗣
後亦漏未配合修正,以致前揭不合理之規定迄今仍繼續存在。考
量追徵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執行程序,避免浪費檢察官有限之司法
資源,參照前揭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應解釋為檢察官就追徵裁
判之執行,得依行執法規定,移送分署執行,不受現行規定之拘
束。
(二)否定說:
1.行執法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從行政執行本旨而論,係指
人民對行政主體(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等)所負擔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言,應不包括行政主體對人民或行政主
體間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限於行政法上之金錢給付
義務,因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是行政權之範疇,如
非屬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而產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非屬
行執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範疇,例如:關於追徵犯罪所
得係屬刑事法之金錢給付義務,非屬行執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範疇等。
2.鈞部檢察司 90 年 8 月 1 日(90)法檢(司)字第 001365
號函參照司法院前揭 90 年 6 月 5 日《90》秘台廳民二字第
09711 號函意旨表示:「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
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又檢察官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
同一之效力;檢察官執行時,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檢察官
執行,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 470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471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載有明文。復按行政執行法所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當限於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不包括刑事法之金錢給付
義務。本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係法院行使司法
權所發生之金錢給付,並非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法院之『裁定』
,仍宜囑託民事執行處執行而非行政執行處。」認追徵犯罪所得
之刑事確定判決,係法院行使司法權所發生之金錢給付,非行執
法規定之執行名義,宜囑託民事執行處執行。
二、查沒收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程序將更加頻繁地運用扣押手段來保全
沒收與追徵裁判之執行,是有關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之變價或罰金
、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其中涉及金錢給付執行之業務量,勢必
增加,而分署職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多年來對於財產之追
查、動產、不動產等財產之查封、變價,業已累積豐富之經驗,加上
完整的行政執行制度及專業之行政執行人員,努力的運用各種執行方
法,以提升整體執行績效,並均能確實達成國家所賦予落實政府公權
力及增裕庫收之任務,此自 90 年迄今各分署之執行績效斐然自明,
而各界對本署及分署亦不斷給予相當高的評價,因此近年來,各機關
不斷修法將各類型之案件(包括非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案件),
明定得囑託或移送分署執行(例如:產業創新條例、科學工業園區設
置管理條例、都市更新條例等)。而檢察官執行追徵裁判不論性質或
程序,均與行政執行相近,如認得以逕行移送分署執行,當可解決囑
託執行之困境,宜否變更前見解,報請鈞部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