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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79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要  旨:
就有關調解委員增(補)聘案,是否受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1 條
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人事凍結影響之意見
主    旨:貴局就有關調解委員增(補)聘案,是否受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人事凍結影響,請本部釋疑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9  年 5  月 18 日高市民政宗字第 10931297700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  條規定:「調解委員會
              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
              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
              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
              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 4
              年。連任續聘時亦同(第 1  項)。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
              。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 3  分之 1  以上,而所餘任期在 1  年以上
              者,應予補聘(第 2  項)。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 3  項)。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 4  分之 1(第 4  項
              )。」另按本條例第 35 條規定:「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
              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第 1  項)。本條例除前
              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第 2  項)。」鄉
              、鎮、市調解委員會係由各鄉、鎮、市公所聘任之調解委員(轄內具
              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所組成,依本條例就
              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辦理調解。而有關區調解委員之聘任
              ,應由區長遴選區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
              ,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報請市政府同
              意後,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地方檢察署共同審查(本部 104  年
              10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403513010  號函參照)。又調解委員出缺
              或不足額時,其補聘要件及程序仍應依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為之,不得「自行」補聘或不成立調解委員會;倘調解委員
              出缺人數未達總人數 3  分之 1  以上,依本條例第 3  條第 2  項
              規定,尚非必須補聘,惟若調解委員之出缺致女性委員未達本條例第
              3 條第 4  項規定之比例者,即應補聘(本部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律字第 10100168740  號函參照)。
          三、另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
              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
              職等之人員(第 1  項)。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
              機構: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四、各級公立學校。五、公營事業機構。六、
              交通事業機構。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第 2  項)。」準此,本
              條例所稱調解委員,尚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至本件來函說
              明二所詢疑義,建請洽詢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主管機關銓敘部,以資周
              延。
正    本: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