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外國財團法人,如符合財團法人之本質者,並非須向外國法院登記基金,
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認許。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後,權利能力與我國財團
法人同,亦應遵守我國課予財團法人之法律義務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美國紐約州財團法人「○○聯合基金會」申請認許之相關疑
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3 月 18 日外條法字第 1092550333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之性質為財產集合體,其係以一定捐助財產為基礎,設有
董事,並以從事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私法人。申言之,設立財團法人
須有捐助行為,捐助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
單獨行為,於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
,且捐助行為係負擔行為,捐助人於財團法人成立時,負有移轉財產
之義務,捐助人捐助之財產成為財團法人成立基礎之財產(財團法人
法第 2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本部 109 年 1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903500030 號函之說明二參照)。本件貴部所詢○○聯合基金會(
下稱○○會)成立之初有捐助財產,未如同我國制度登記設置為基金
,該會可將其原始捐助財產及後續受捐贈所得財產均用於其執行公益
業務之費用,可否認定為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9 條規定
所稱之「外國財團法人」等節,查本法所定外國財團法人,如符合上
開所述財團法人之本質者,並非須向外國法院登記基金,始得向主管
機關申請認許。至○○會是否符合財產集合體之財團法人本質,則應
由貴部依權責就認許之個案認定之。
三、次按本法第 6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外國財團法人符合特
定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
:……(第 1 項)。……第 1 項之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由中
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第 3 項)。」本法對於外國財團法人
係採行分類認許主義,須符合特定之種類、目的及條件之外國財團法
人,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至於所稱「特定之種類、目的及
條件」,則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本部 109
年 1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903500030 號函之說明三參照)。爰貴
部所詢捐助財產總額是否亦應達成其設立目的,主管機關始得予以認
許;捐助財產總額是否已達成其設立目的,是否委由中央機關自行裁
量判斷等節,宜由貴部先依本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視需要本於
職權就貴部業管外國財團法人申請認許之種類、目的及條件訂定相關
規範,俾憑認定。
四、末按本法第 71 條規定:「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
與同種類之我國財團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 1 項)。前項外國
財團法人,其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財團法人同(第 2 項)
。」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者,應自收受認許文件後 15 日內,向法院
辦理事務所設立登記(本法第 71 條及第 73 條規定參照),且其原
則上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
的業務,如其需動用捐助財產時,則應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所
列例外情形之一時(例如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或不動產),始得為之
,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本法第 18 條立法理由、本
部 109 年 1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903500030 號函之說明四參照
)。綜上所述,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後,權利能力與我國財團法人同
,亦應遵守我國課予財團法人之法律義務,併予說明。
正 本:外交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