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命清理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核其義務內容不
具裁罰性,非屬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主 旨:貴局所詢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命清理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涉及裁
處權時效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0473676 號函。
二、關於來函所詢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命清理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是
否涉及裁處權時效規定,依來函所附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 年 3 月 16 日環署廢字第 1090016930 號函之說明三略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就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義務,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不具
裁罰性,故非屬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663 號判
決參照);又清理義務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得由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代為清除、處理,非屬裁罰性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仍請參酌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意見。
三、關於來函說明三所詢義務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及第 29 條規定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一節,按行政執行法(以
下簡稱本法)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
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
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
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本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代履行之費用,性質上非係追究過
去違反義務行為之處罰,不具裁罰性,亦不生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
權時效之適用問題。
正 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