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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9035076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命清理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核其義務內容不
具裁罰性,非屬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主    旨:貴局所詢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命清理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涉及裁
          處權時效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0473676 號函。
          二、關於來函所詢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命清理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是
              否涉及裁處權時效規定,依來函所附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 年 3  月 16 日環署廢字第 1090016930 號函之說明三略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就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義務,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不具
              裁罰性,故非屬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663  號判
              決參照);又清理義務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得由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代為清除、處理,非屬裁罰性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仍請參酌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意見。
          三、關於來函說明三所詢義務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及第 29 條規定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一節,按行政執行法(以
              下簡稱本法)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
              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
              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
              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本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代履行之費用,性質上非係追究過
              去違反義務行為之處罰,不具裁罰性,亦不生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
              權時效之適用問題。
正    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