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領文書之適法性疑義,送達人於
向本人為送達時,倘未能於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應受送達
之本人時,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該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
之同居人、受雇人等人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領文書之適法性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9 年 2 月 13 日府授法消保字第 109002753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並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本法第 100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次按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
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關於為
辦理消費爭議協商或調解程序所寄送之開會通知單,僅係為通知參與
會議者之觀念通知,並無行政機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其
性質並非書面之行政處分,依公文程式條例前揭規定,原則上適用行
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本部 108 年 9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
03513040 號函諒達),先予敘明。
三、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
同一住宅之主人。」分別為本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送達人於向本人為送達時,倘未
能於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時,送達人
得將文書付與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內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
造當事人之同居人、受雇人等人員,此稱之為「補充送達」。送達人
如已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等人員,即
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等人員,究竟
如何簽收文書,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12
月 26 日院田文字第 1010000611 號函之說明二參照)。申言之,「
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並非完成送達之行為,故送達未作送達
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其無送達效力,未記載於送達證
書之事項,亦得用其他證據為證」(最高行政法院 61 年度裁字第
156 號判決、本部 100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00001167 號函
參照)。關於貴府來函所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領文
書之適法性乙節,查於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12 月 26 日函釋後,
司法實務上,多數認為送達證書上蓋有管理委員會戳章及管理員簽名
(或蓋章)者,可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裁字第 1281 號、105 年度裁字第 149 號、105 年度裁字第 1277
號、106 年度裁字第 2134 號、108 年度裁字第 24 號裁定參照);
亦有認苟已以其他方法確實證明應受送達文書係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
理員代收,則依本法之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即使送達證書無管理員
之簽名或蓋章,亦不影響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758 號、第 1516 號裁定參照);少數則認「除於送達證書上蓋管理
委員會圓戳代收外,並應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章,
始能認係合法送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34 號
判決參照)。另,因送達係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
態,是以,縱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惟如應受送達人於其後以實際收
受該文書,應以其實際收受文書時發生送達效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34 號判決、本部 100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00001167 號函參照)。
四、末查本法係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並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
,關於書面行政處分之補充送達,應依本法前揭規定辦理,至於貴府
來函說明二所提司法院 80 年 7 月 3 日(80)廳民一字第 0621
號函乙節,係司法院於 80 年間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解釋,附此敘
明。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