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益信託之契約條款,如約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或信託事務之
處理,並無裁量決定(或運用決定)權限,而僅須依他人指示辦理,即與
公益信託法制未合
主 旨:有關貴署所詢,○○○○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所受託公益信託之信
託契約,條文修正重點為公益信託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
定權,涉及信託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9 年 1 月 16 日社家婦字第 1080021136 號函。
二、按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
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信託法第 69 條規定參照),具有促進一般
公眾利益之性質。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公益信託
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公益目的,並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親自處理公益信託事務(信託法第 84 條、第 22
條及第 25 條規定)。故公益信託之契約條款,如約定受託人就信託
財產之管理處分或信託事務之處理,並無裁量決定(或運用決定)權
限,而僅須依他人指示辦理,即與公益信託法制未合(本部 108 年
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803502450 號函參照)。又受託人處理之公
益信託事務如涉專業,非不得諮詢他人意見,惟仍應由受託人作成決
定,並負擔最終決定之責任(楊崇森著,信託法原理與實務,99 年
10 月初版 1 刷,第 180 頁;本部前揭函參照)。是以,信託契
約中如規定諮詢委員會提供之建議,除有違反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
受託人不得任意變更;非有諮詢委員會提出建議,受託人尚不得變更
信託財產管理方式及動支其他信託財產之相關條款,則受託人就信託
財產之管理運用及信託事務之處理,已無裁量決定權限,於法尚有未
合。
三、另公益信託之「諮詢委員會」,其目的僅在輔助受託人,提供受託人
執行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建議與意見,並未有執行或監督信託事務
之權限,故信託契約中如規定,受託人應將年度信託事務處理狀況定
期送交諮詢委員會,諮詢委員會亦得隨時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帳簿
、收支計算表或信託財產目錄等文件,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
處理情形,受託人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似已逾越諮詢委員會之功
能與權限。綜上,本件信託契約條款尚請貴署參酌上開說明本於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予以審認。
正 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