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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28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有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4  項所定例外情形之一,方得動用。財團法人以基金填補短絀或動
用捐助財產,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財團法人
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規定,惟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社團法人
主    旨:有關所詢財團法人「以基金填補短絀」、「動用捐助財產」及「清算後賸
          餘財產歸屬」等財團法人法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2  月 18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90023538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
              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
              事業之設立宗旨,故捐助財產原則不得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
              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所定例外情形之一,方
              得動用(本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第 4  項立法理由參照);而有關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考量實務上各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前
              ,就財團法人之設立亦多訂有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爰本法施行
              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後,擬以基金填補短絀時,仍應符
              合其設立當時主管機關所定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本部 108  年
              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803515920  號函參照)。至於來函所詢本
              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於其設立時主管機關(即貴部)尚未定
              有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如此類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後報請許可
              以基金填補短絀或動用捐助財產,貴部擬以其設立許可當時之「登記
              之捐助財產總額」作為最低數額標準乙節,由於財團法人以基金填補
              短絀或動用捐助財產,依法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
              可後行之(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  款),因事涉貴
              部職權之行使,爰本部尊重貴部職權。至於具體個案情形如違反本法
              相關規定,例如填補短絀或動用捐助財產後,其財務狀況是否將顯著
              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本法第 30 條第 4  款)等,仍應
              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辦理。
          三、次按,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係參酌民法第 44 條意旨,明定財
              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賸餘財
              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惟仍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
              的之法人(即營利社團法人)或團體,至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均非禁止之列(本部 108  年 5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803508250
              號函參照)。準此,來函所詢財團法人擬變更捐助章程,將解散或經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
              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將賸餘財產歸屬回原捐助之非營利法
              人或團體,固與本法上開規定無違,惟縱認賸餘財產得歸屬於非營利
              法人或團體,仍應注意該非營利法人或團體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不得
              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以防脫法行為之發生。
              此外,有關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依法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1  款);
              且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中,有關解散後財產歸屬規定之修正,如涉及變
              更重要管理方法者,尚須依民法第 62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部
              106 年 11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603515470  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