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已明定其救濟規定
。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判決,應尊重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
致破壞判決之既判力。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規定關於再審聲請之相關事項
,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主 旨:有關大院為調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案件需要,請本部提供意見一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09 年 1 月 8 日院台調壹字第 1090830049 號函。
二、來函所詢事項(一)(二):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 55 條規定:「被處罰人不服
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聲明異議(
第 1 項)。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
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第 2 項)。」第 57 條規定:「簡易庭認為
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第 1 項)。簡
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
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第 2 項)。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
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第 3 項)。」故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
關之處分者,社維法已明定其救濟規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
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撒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
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
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本法第 117 條職權撤銷致
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3303 號裁
定);反之,如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本法第 117
條規定裁量是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本部 108 年 3 月 25 日法
律字第 10803504460 號書函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
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其後之事實
或法律狀態如有變更,即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以,倘行
政法院據以判決之法律或事實狀態其後已有變更,而非既判力效力
所及,行政機關自得重為判斷(本部 102 年 8 月 23 日法律字
第 10203508870 號書函、101 年 5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10310
2940 號函意旨參照)。
(三)因地方法院簡易庭依社維法第 57 條第 2 項所為之裁定,係實體
審查受處罰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亦即審查警察機關所為之處分是
否適法,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應認該實體裁定確定後亦有實
質確定力(既判力),故來函所詢原處分如經地方法院簡易庭實體
裁定確定,警察機關是否得依本法第 117 條職權撤銷原處分一節
,應視既判力所及範圍而定。
三、來函所詢事項(三):按社維法第 92 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
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關於再審聲
請之相關事項,社維法並無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參
酌目前司法實務見解,法院多表示因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
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941 號裁定、
104 年度台抗字第 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目前司法實務
見解,得聲請再審之客體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而地方法院簡易庭
駁回被處罰人聲明異議之確定裁定因並非確定判決,故不得作為再審
之客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秩聲字第 3 號
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秩聲字第 27 號裁
定、106 年度北秩聲字第 22 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106 年度沙秩聲字第 2 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再
字第 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查地方法院簡易庭依社維法第 57 條
第 2 項所為之裁定,係實體審查受處罰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亦即
審查警察機關所為之處分是否適法,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並非
僅限於程序事項之審查(社維法第 57 條第 1 項),得否認為該裁
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規定之可能
性,宜請社維法主管機關審酌該條立法目的表示意見。至於具體個案
如有爭議,應以法院最後裁判為準。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