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36、38 條規定實際採取之行政措施,應依個
案情形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應依循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為之。倘行政行為所規範之事實關係並非具體,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授
權的法規命令定之
主 旨:貴部擬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36 條及第 38 條規定公告一案,有關涉及行政
程序法部分,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12 月 16 日衛授國字第 1080701523 號函。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 36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 33 條之調查,認
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
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
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第 38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
前 5 條規定之措施。」第 58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
依第 36 條或第 38 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依消保法第 36 條規定,主管
機關經同法第 33 條之調查後,認為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得依
同法第 36 條所列示之「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
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
務之提供」等行政行為,或其他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行政措施,至於
實際所採取之行政措施為何,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為合目的性之
裁量,並應依循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所規定之比例
原則為之(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7 年 4 月 22 日消保法字
第 0970003519 號函參照)。至於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上開規
定所為之命令,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 58 條規定處罰。
三、次按本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
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
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人,但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對人之一般處分」,由於上述對
人之一般處分之相對人僅得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範圍,因此其事實關
係必係具體確定。又判斷事實關係是否具體,原則上可以規範效力是
具一次性或反覆性作為輔助判斷標準。凡規範效力屬一次性者,通常
可認定事實關係具體;屬反覆性者,則為抽象事實關係。換言之,倘
行政行為所規範之事實關係並非具體,要求任何人只要進入其規範領
域,就須遵守其指示決定行為舉止,其規範效力具有反覆性者,則其
規範者實係抽象事實關係,而非具體事實關係(本部 93 年 4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011370 號函參照),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授
權的法規命令定之。復按本法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
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一般處分之送
達,因其非對特定人為之,故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告或新聞紙代替
之,其效力自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刊載日起發生。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本法第 110 條第 2 項參照)。
四、另有關本件貴部擬依消保法第 36 條及第 38 條所為公告是否得認屬
本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所稱「一般處分」,以及有無本法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等問題,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
認之。至於本件依消保法第 36 條規定,是否須先命企業「限期改善
、回收或銷毀」而不為後,始得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又如命令係
貴部所為,罰鍰部分可否逕行指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裁處?等節
,事涉消保法解釋適用,因貴部已同函徵詢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意見
,請參酌該處回復意見。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
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