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或關係人
考績及獎懲案等人事措施之簽辦、審核及准駁或參與相關會議,均應自行
迴避。依規定迴避者,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
人執行
主 旨:請各機關加強宣導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2 條之公職
人員於涉及本人考績及獎懲案時應自行迴避,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按本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
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
構、部隊(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
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
即自行迴避」,是以本法第 2 條所定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或關係人
考績及獎懲案等人事措施之簽辦、審核及准駁或參與相關會議,均應
自行迴避,始符合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並應依本法第 6 條
第 2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相關機關,本部 107 年 12 月 11 日法
廉字第 10705012750 號函可資參照。
二、公職人員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迴避者,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
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本法第 10 條
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公職人員就具體個案完全迴避由職務代理人代
理執行,固充分符合本法迴避義務要求,惟實務運作上容有個案較為
複雜,或陳核及會簽人員眾多,不易操作之情事,如個別公職人員已
於相關公文上具體敘明就其本人或關係人部分迴避之意思表示,並踐
行通知義務,亦尚難謂與本法迴避規定意旨有違。然相關公文之最後
核定者(通常即為首長),就涉及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部分既已迴避
未予核定,此時仍應由其職務代理人就其迴避部分代為核定。
三、檢附自行迴避參考範例乙份。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
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外交
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海洋委員會、僑務委員
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衛生福利部、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國立故宮博物院、大陸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科
技部、文化部、審計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部、公平交易委員會、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各縣市政府(請轉知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各縣市議會
副 本:本部政風小組、法務部廉政署各組室、法務部廉政署防貪組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9 年 2 月 7 日法授廉利字第 10905
000510 號函,與「獎勵案建議簽辦自行迴避執行疑義說明」項次一說
明(二)不符部分,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