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意旨,提示各監獄自即日起至監獄行刑法
修正草案通過生效前就受刑人與其親友發受書信之檢閱方式。各監獄僅得
以「開拆不閱覽」、「儀器輔助」等方式檢查受刑人與其親友發受之書信
有無夾藏違禁物品,對於內容不得閱讀或刪除,亦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內
容資訊
主 旨:提示各監獄自即日起至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通過生效前就受刑人與其親友
發受書信之檢閱方式,應依說明所示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本部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意旨研提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
(下稱法案),惟考量法案恐不及通過生效,致各監獄閱讀旨揭書信
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爰請各監獄自即日起至法案通過生效前,
依下列提示原則辦理:
(一)依據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意
旨,各監獄僅得以「開拆不閱覽」、「儀器輔助」等方式檢查受刑
人與其親友發受之書信有無夾藏違禁物品,對於內容不得閱讀或刪
除,亦不得以影印、拍攝、抄錄或其他任何方式留存內容資訊。
(二)各監獄於書信檢查完畢後,得於背頁或其他適當空白處加蓋章戳註
記,據以識別該書信業已完備檢查程序,並使受信人知悉各監獄不
得閱讀或刪除受刑人信件內容之意旨,以減少爭議及誤解。
(三)受刑人發受書信表之內容摘要欄免予填載,惟各監獄仍應確實審核
受刑人發受書信之對象及次數。
(四)各監獄應指派專責、合適之人員辦理受刑人發受書信之檢查作業,
以教區科員為宜,如未置有教區科員,應另指派適當人員為之。
(五)各監獄應按本函規定重行逐一檢視、調整書信檢閱辦理流程,並向
相關業(勤)務人員加強宣導本函規定及調整後流程,以符法規。
(六)各監獄獲悉受刑人入監執行期間寄發之書信,其內容有對他人意圖
加害、騷擾或恐嚇等不當行為,涉有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行為之虞者,應調查、蒐集相關事證,以釐清
有無違紀行為,如有,應依法核予適當懲罰。
二、按各監獄負有維護內部安全秩序及保障相關人員安全之權責,旨揭業
務辦理方式之調整,各監獄恐難以掌握受刑人行狀之動態變化以預防
事故發生,應強化以下管理措施:
(一)對於重罪累犯不得假釋、刑期較長、暴力或自戕傾向、經列管或情
緒不穩等高戒護危險性受刑人,應按本部矯正署 104 年 3 月
10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404000860 號函落實強化特殊收容人之監
控機制。
(二)就經幫派列管者,注意其等保管金額或消費情形是否異常,並密切
觀察其等與其他受刑人之異常互動(例如短時間內與特定對象異常
頻繁通信等)。如發現有吸收發展組織、結盟或互通訊息密謀計畫
等跡象,應提高安全檢查次數、列為接見應複聽對象、視個案情況
加派戒護人力或分別提帶,並強化各項防暴、防逃監控及預防措施
。
三、本部 83 年 1 月 1 日法 83 監字第 01423 號函、本部 91 年 1
月 18 日法矯字第 091900193 號函、本部 91 年 6 月 14 日法矯
字第 0910901264 號函、本部 96 年 11 月 19 日北所總字第 09611
03904 號函、本部矯正署 100 年 1 月 20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004
00001 號函、本部矯正署 102 年 12 月 17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204
005980 號函、本部矯正署 104 年 3 月 10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4
04000860 號函、本部 108 年 5 月 2 日法矯字 10804000130
號函與本函所示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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獄竹田分監、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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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臺灣臺南監獄明德戒治分監、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一類)(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
庫)(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綜合規劃組(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教
化輔導組(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矯正醫療組(含附件)、法務部矯正
署後勤資源組(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安全督導組(含附件)、法務部
矯正署人事室(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會計室(含附件)、法務部矯正
署統計室(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政風室(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少年觀護所(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少年觀護所(含附件)、誠
正中學(含附件)、明陽中學(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
(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含附件)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83 年 1 月 1 日法 83 監字第 01423
號函,與本函所示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1 年 1 月 18 日法矯字第 091900193
號函,與本函所示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1 年 6 月 14 日法矯字第 0910901264
號函,與本函所示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6 年 11 月 19 日北所總字第 096110390
4 號函,與本函所示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5.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00400001 號函,與本函所示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6.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204005980 號函,與本函所示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7.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404000860 號函,與本函所示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8.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108 年 5 月 2 日法矯字 10804000130
號函,與本函所示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