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公立高中校長對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之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具有覆
核權,屬公權力之行使,而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18 條有關迴避之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行政
程序法迴避規定之適用
主 旨:有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復貴府教育局請釋案,其中涉及行政程序
法部分,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10 月 1 日府教人字第 1080243754 號函。
二、按公立高中校長對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之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
之初核結果具有覆核權,係基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下稱考核辦法)所具之法定職權(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8 年 9 月 23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080107710 號函說明二,認為
校長覆核權係法有明文,乃校長職權之行使),應屬公權力之行使,
而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之適用。又本法係就相關行政程序事項
設有一般性規定之普通法,惟於其他法律(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有特別之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先從特
別法規定,如二規範間未具競合關係或特別法未規定者,仍可適用本
法之相關規定。準此,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33 條及國民教育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第 18 條有關迴避之規定,如考
核辦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本法迴避規定之適用;如考核辦法
與本法未具競合關係,且考核辦法未規定者,則有本法迴避規定之適
用。至於上開二規範間是否具有競合關係?如何適用相關迴避規定?
涉及考核辦法之解釋適用,宜由上開辦法之主管機關教育部表示意見
。
正 本:桃園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