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民眾申請通行國有土地案件,按民法有關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旨在
調和相鄰土地關係人間之私權利衝突,非強制規定,如具體個案袋地符合
民法第 789 條規定者,相鄰國有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惟貴署如認逐案審查袋地分割讓與沿革,行政作業費時,尚非不得
與相鄰土地關係人為另外約定
主 旨:有關貴署受理民眾申請通行國有土地案件,不予審查袋地分割讓與沿革而
逕依民法第 787 條規定選擇對國有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提供通行
使用之可行性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8 年 10 月 18 日台財產署管字第 1084000948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 1 項)。前項情形,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 2 項)。」所
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
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土地所有人建築圍牆或破壞原
有橋樑、通路、改建房屋,變換大門方向或將土地之一部讓與、分割
(民法第 789 條參照),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是(謝在全
著,「民法物權論(上)」,103 年 9 月修訂 6 版,第 207 頁
至第 209 頁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 789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亦同(第 1 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
金(第 2 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
生不通公路之情形,乃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造成之結果,故不能因
此使其他鄰地負通行之義務,且土地所有人就因此所取得之通行權不
必支付報償。由於民法第 789 條規定之立法旨趣與民法第 787 條
規定不同,故民法第 789 條規定應優先於第 787 條之適用(鄭冠
宇著,民法物權,2019 年 7 月,9 版,第 259、260 頁參照)。
準此,國有土地與鄰地如原屬「同一宗土地,或為同一人所有之數宗
土地」,因土地之分割或讓與,致使鄰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鄰地
所有人或使用人,自得主張無償通行相鄰之國有土地以至公路;惟鄰
地如係自他宗土地分割所生或部分讓與而來,此時鄰地所有人或使用
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或受讓人或讓與人之所有地,其他相鄰土地之使
用人或所有人不負容忍通行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566 號及 105 年度上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來函說明
二所舉 2 則判決,乃係法院就個案具體情節審認不符合民法第 789
條之結果,非謂可毋須審認民法第 789 條所定限制要件,併此敘明
。
四、本件貴署為減輕旨述通行案件審查之行政作業負擔及加速去化案件,
研議於受理案件時,以不予審查袋地分割讓與沿革而逕依民法第 787
條規定選擇對國有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提供通行使用方式為辦
理原則,例外由袋地使用權人或所有權人自行舉證依民法第 789 條
申請通行國有土地之適用要件,再由貴署依規定審查並無償提供國有
土地通行使用一節,按民法有關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
土地關係人間之私權利衝突,尚非強制規定(謝在全著,前揭書,第
188 頁及第 189 頁參照),如具體個案袋地符合民法第 789 條規
定要件者,相鄰國有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
貴署如認逐案審查袋地分割讓與沿革,行政作業費時,尚非不得與相
鄰土地關係人為另外約定,然此既涉及國有財產之管理使用,自須符
合相關國有財產管理法令,乃屬當然。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