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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57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要  旨:
以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者,應由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從事行政程序行為,收受送達自亦包括在內。倘機關、法人或非法人
之團體之代表人為法人者,自應再以該法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
主    旨:貴局為辦理公司行號處分之行政文書送達,對於「送達者」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8  年 10 月 8  日桃環稽字第 1080084356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
              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係以機關、法人或非
              法人之團體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者,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從事行政
              程序行為,收受送達自亦包括在內,故規定送達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之。是以,倘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為法人者,自
              應再以該法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又同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
              其中之一人為之。」亦請參考。
          三、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案依貴局來函所載,貴局查獲之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事業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領有工廠
              登記證(工廠負責人為自然人- 曹君)及商工登記(代表人為法人-
              ○○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君),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受處罰
              之事業單位究為公司或工廠?宜請先行釐清,此部分如有疑義,請逕
              洽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釐清後,請參考前開說明二
              向應受處罰之事業單位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
正    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