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以任務編組實際執行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
購業務之主管人員,亦應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兼任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
職人員
主 旨:有關各級政府機關(構)以「任務編組」成立惟實際辦理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1 款工務、建築管理、城鄉
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以及兼任本法第 2 條
第 1 項職務之人員,是否屬本法第 2 條之公職人員乙案,請查照並轉
知所屬。
說 明:一、查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
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之主管人員,為
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公職人員。本法於 107 年 6
月 13 日修正公布,究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利益衝突,與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在於揭露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不同,故本法適用對象與財產
申報義務人應無一致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查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1 款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
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係以較有利益輸送之虞之
職務為規範對象,故該款所稱主管人員應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
管職務之主管;惟若係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28 條所定「機
關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所需人員,應由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
任。」,為落實本法防止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之利益衝突,雖屬任務編
組仍實際執行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
業務之主管人員,亦應有本法之適用。
三、次查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明定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
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另所謂「兼任」,係指公務
員於其本職之外,復於政府機關內另擔任其他職務,且其所另擔任之
職務本有固定之專任人員擔任者,公職人員職務係兼任者實務上亦屬
常見,且其權限職掌與正式職司或代理該職務者亦無二致,故兼任本
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
人員。
四、末查本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辦
理政風業務,指於法務部廉政署辦理廉政政策規劃,執行反貪、防貪
與肅貪之廉政業務,及於各級政風機構辦理政風業務」,按政風機構
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
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
之機構」、第 5 條第 2 項「各機關未達設置政風機構之標準者,
政風業務得置專責政風人員辦理,其職稱為政風員,視同政風機構。
」、第 5 條第 3 項「前項未置專責政風人員者,政風業務由上級
機關政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
派兼任或兼辦」,故上開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於未設置政風機構兼任或兼辦政風業務之人員,尚難謂屬本法
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之範疇。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
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外交
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海洋委員會、僑務委員
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衛生福利部、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國立故宮博物院、大陸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科
技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文化部、勞動部、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國家運
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計部
、各縣市政府(請轉知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各縣市議會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本部政風小組(請視同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