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捐贈該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因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 4
條已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故無
財團法人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主 旨:有關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所詢財團法人捐贈行政法人致涉財團法人法第 21
條第 2 項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10 月 25 日文綜字第 1083030098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1 條規定:「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
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
則(第 1 項)。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
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一、獎
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
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
金額以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第 2 項)。前項第 3
款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揆其立法目的
在於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
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爰於本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為落實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之普遍性原則,本條第 2 項爰明定財團法
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及
其例外規定;惟因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
育之機構),性質上並非本條所稱之「團體、法人或個人」,是財團
法人對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獎助或捐贈,即無本條第 2 項規定
之適用(本部 108 年 3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803503030 號函、
同年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803500650 號書函及同年月 21 日法律字
第 10803504280 號書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復按行政法人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
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
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準此,關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法律設立之行政法人,既屬公法人,故屬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
之「法人」,而應適用該項規定辦理(本部 108 年 3 月 12 日法
律字第 10803500650 號書函參照)。然查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規定:「本中心經費來源如
下:…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第 1 項)
。…第 1 項第 3 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第 3 項)。…
」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贈國家表演藝術中
心,以挹注及充實該中心預算經費,爰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
及個人對該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
及第 36 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
制(立法理由參照),基於此規定之條文文義、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
,就財團法人對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之捐贈效果應整體觀察,不宜割裂
解釋,從而,於財團法人捐贈該中心時,因該設置條例已特別明定視
同對政府之捐贈,故無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