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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廉政署
發文字號:
廉利字第 108050063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要  旨:
主辦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投資契約,以公告程序辦理者,後
續與該民間機構優先以一次為限之訂約,視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經公告程序辦理,雖不另辦理公告程序,仍
需踐行事前揭露及事後公開義務
主    旨:有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案件於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
          本法)第 14 條規定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8  年 6  月 24 日栗政財申字第 1086302780 號函。
          二、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 BOT、BTO、BOO、ROT、OT 是否
              為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
              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按
              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所稱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
              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係指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工程之定作、財物
              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其他具有對價交易行為,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自屬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規
              範之範疇。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辦理之後續擴充契約,原採
              購案以公告程序辦理,並於原採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
              之期間、金額、數量者,視同亦屬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經公告程序辦理者;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1 條之 1  第
              2 項「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
              運期限屆滿前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
              次為限,且延長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若原投資契約係以公
              告程序辦理,後續與該民間機構優先以一次為限之訂約,視同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一款經公告程序辦理者,雖不另辦理公告程序
              ,惟仍需踐行第 14 條第 2  項事前揭露及事後公開義務。
正    本:苗栗縣政府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本署防貪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