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主辦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投資契約,以公告程序辦理者,後
續與該民間機構優先以一次為限之訂約,視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經公告程序辦理,雖不另辦理公告程序,仍
需踐行事前揭露及事後公開義務
主 旨:有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案件於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
本法)第 14 條規定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8 年 6 月 24 日栗政財申字第 1086302780 號函。
二、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 BOT、BTO、BOO、ROT、OT 是否
為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
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按
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所稱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
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係指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工程之定作、財物
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其他具有對價交易行為,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自屬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規
範之範疇。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辦理之後續擴充契約,原採
購案以公告程序辦理,並於原採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
之期間、金額、數量者,視同亦屬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經公告程序辦理者;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1 條之 1 第
2 項「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
運期限屆滿前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
次為限,且延長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若原投資契約係以公
告程序辦理,後續與該民間機構優先以一次為限之訂約,視同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一款經公告程序辦理者,雖不另辦理公告程序
,惟仍需踐行第 14 條第 2 項事前揭露及事後公開義務。
正 本:苗栗縣政府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本署防貪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