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仲裁法第 1、19、37 條規定參照,仲裁判斷,僅於當事人間,發生與法
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惟仲裁判斷內容如係命當事人為一定給付且具有執
行力者,其執行力則可擴及該法第 37 條第 3 項各款所規定之人;另基
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及私法自治原則,仲裁程序,應依當事人約定,如無約
定,方有仲裁法適用,或由仲裁庭決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或適當程序進行
主 旨:所詢貴署辦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招標設定地上權案涉提付仲裁案件,地上權
人於仲裁程序開始後,辦理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一部讓與相關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8 年 10 月 1 日台財產署改字第 10800292210 號函。
二、按仲裁者,乃基於當事人之合意下,所進行之私法紛爭解決機制(仲
裁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仲裁人或仲裁庭根據仲裁協議所
作成之仲裁判斷,僅於當事人間,產生拘束力,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即有明文。至仲裁法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強制執
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
亦有效力︰一、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
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則係在擴張仲裁判斷執行力之範圍,使仲裁判斷之執行力
及於判斷書作成後(註:此為商務仲裁條例 75 年修正時之文字,現
行條文係規定為「仲裁程序開始後」),就該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75 年
12 月 26 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仲裁判斷,僅於當事人間,發
生與法院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惟仲裁判斷之內容如係命當事人為一
定之給付且具有執行力者,其執行力則可擴及於仲裁法第 37 條第 3
項各款所規定之人。
三、另按仲裁法第 19 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
程序進行。」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及私法自治原則,仲裁之程序,應
依當事人之約定;如無約定,方有仲裁法之適用,或由仲裁庭決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例如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當事人承繼或第 255 條
訴之變更追加)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依來函說明八,本案永
信公司已於 108 年 8 月 27 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又
依來函所附仲裁協議書(範本)第 1 點,當事人同意依該仲裁協會
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第 14 條規定:「對
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仲裁標的或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經他方當事人
同意或不甚礙他方當事人之防禦及仲裁之終結者,得變更或追加(第
1 項)。…。第一項變更或追加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者,非經他方當事
人同意,仲裁庭不得許可。因變更或追加而需補繳仲裁費用者,當事
人應向本會預繳其差額。」本件是否可依上開仲裁規則,由南區分署
與該 11 名地上權持分及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另行簽訂仲裁協議,再追
加該 11 名受讓人為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使其受仲裁判斷之拘束,因
涉仲裁庭權限,應由仲裁庭視個案具體情節予以認定。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