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2、3、6 條規定參照,倘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
務或主要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經該地方主
管機關許可設立者,縱於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設有分事務所,
仍不失為地方性財團法人,又分事務所既為主管機關所核准設置,則其所
從事業務,自應受主管機關監督,乃屬當然
主 旨:有關地方性財團法人設分事務所,是否限制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
區域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8 年 7 月 8 日高市文發字第 1083124200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6 條規定:「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
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其立法理由謂
以,財團法人從事各項業務活動,並不限於其住所,為擴大其辦理公
益活動之範圍,乃明定其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以利運作
。而所謂「主事務所」,係指財團法人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作為其辦
理事務中樞之事務所而言;「分事務所」者,則為財團法人之主事務
所以外之其他事務所(本部 108 年 4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80350
5170 號函附意見彙整表參照)。另本法將財團法人區分為「地方性
財團法人」及「全國性財團法人」,除依其「主要業務」或「主要受
益範圍」是否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判斷外,並應依
其「許可設立之機關」為準(本法第 2 條第 7 項、第 8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暨第 2 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倘財團法人之
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主要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
)行政區域,並經該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縱於其他直轄市或縣
(市)行政區域設有分事務所,仍不失為地方性財團法人(本部 108
年 7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803510880 號函意旨參照)。而分事務
所既為主管機關所核准設置,則其所從事之業務,自應受主管機關之
監督,乃屬當然。
三、次按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九、分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
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因應計畫。」財
團法人如因辦理公益活動所需,非不得於國外設置分事務所,惟若係
設置於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則須檢具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因應計畫,併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正 本:高雄市政府文化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