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9、18、19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
礎,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
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設立宗旨,捐助財產原則不得動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有第 19 條第 4 項各款情形之一,方得例外動用;又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財團法人設立目的達成,故規範其設立
時捐助財產,應在一定金額以上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法」及「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設置條例」法律適
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8 年 8 月 20 日客會傳字第 1086400543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8 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
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
業務。」、第 19 條第 4 項第 4 款規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四、捐助財產超過
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
而動用其超過部分。」依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財
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
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
設立宗旨,故捐助財產原則不得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有本法
第 19 條第 4 項各款情形之一,方得例外動用(本部 108 年 7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046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復按本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
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
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
團法人之最低總額。」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
,爰規範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應在一定金額以上(本法第 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設置條例(下
稱設置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為新臺
幣 5 千萬元,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本項規定如僅係在規範
主管機關須編列一定金額之預算(新臺幣 5 千萬元)捐助設立財團
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而非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
務性質所定之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新臺幣 3 千萬元)另為特別規定
,因設置條例亦未特別規定本項創立基金(捐助財產)均不得動用,
則基金會應仍得依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4 款「捐助財產超過主
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
動用其超過部分」之規定,依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規定動用其捐助財產;至於設置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之立法原意
為何,仍請貴會本於權責審認。
四、又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4 款所稱「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
必需」,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來函所述「執行基金會章程所定業務費
用與必需之人事費用(例如支付董事長、總經理及員工薪資)」,因
本法並未設有其他限制或排除之規定,故如確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
務所必需,則應可包含之。
正 本:客家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