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2 條、信託法第 69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
為基礎,為達成一定公益目的而賦予人格之組織;至於公益信託,則係以
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二者雖均屬公益性質,惟公益信託,並不具有獨立法人格,其信託財產在
法律上為受託人所有,故財團法人對於公益信託所為之捐贈,在法律性質
上而言,仍屬對於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所為之捐贈,倘符合該財團法人設立
宗旨,應無不可,惟仍應受財團法人法第 21 條等相關規定規範與限制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得否捐贈予公益信託,涉及財團法人法第 21 條適用疑義,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8 年 6 月 17 日社家婦字第 108050167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
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
支出 10%:…。」 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係為落實獎助或捐贈之普遍
性原則,明定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
制。準此,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
有符合同項除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 10%
。合先敘明。
三、次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 22 條及第 24 條第 1 項前
段復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
管理。」可知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雖在法律上已移轉為受託人
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又民
法第 25 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
,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129 號判決參
照)。綜合上開規定以觀,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為達成一
定公益目的而賦予人格之組織(財團法人法第 2 條第 1 項參照)
;至於公益信託,則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
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信託法第 69 條參照),二者雖均屬公
益性質,惟公益信託,並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信託財產在法律上
為受託人所有。從而,財團法人對於公益信託所為之捐贈,在法律性
質上而言,仍屬對於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所為之捐贈,倘符合該財團法
人設立之宗旨,應無不可,惟仍應受財團法人法第 21 條等相關規定
之規範與限制。
正 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