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3 款規定參照,行政法
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於上述規定所稱「依法令規定」,係指
依該行政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已於設置法規、設立或捐
助章程所明定;或另訂有關於補助或交易規定,該規定並經報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者,可認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該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3 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尚無利益衝突,應不受禁止限制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第 3 款所稱「依法令規定」之定義乙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相關文號:本部 108 年 3 月 22 日法廉字第 10805002150 號函
。
二、有關行政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於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第 3 款所稱「依法令規定」,係指依該行政法人、公營
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已於設置法規、設立或捐助章程所明定;
或另訂有關於補助或交易之規定,該規定並經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或備查者,可認上開依法令規定所為之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尚無利益衝突,應不受禁止限制;本
部 108 年 3 月 22 日法廉字第 10805002150 號函檢附「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規定執行疑義說明」,予以補充。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
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外交
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政風小組)、經濟部、交通部、
海洋委員會、僑務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立故宮博物院、大陸委員會、
國家發展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
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科技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文化部、勞動部、公平
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中
央選舉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各縣市政府
(請轉知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各縣市議會
副 本:本部廉政署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法廉字第 108050021
50 號函,檢附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規定執行疑義說
明」,予以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