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1、31 條、民法第 37~39 條規定參照,法人解散後,原
則上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董事為清算法人代表機關,章程有特別規定時,
亦得以其他人員擔任。董事因故未能擔任清算人,又未能依章程規定產生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
任清算人。清算人不論係依何種方式產生,不能妥適進行清算程序或有其
他不當行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主 旨:有關貴部解散財團法人亞洲土地改革及農村發展中心後,擬選派清算人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5 月 21 日台內地字第 1080262373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
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第 1 項)。財
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第 2
項)。」、第 31 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即進行清算(第 1 項)。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
;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第 2 項)。解散
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 3 項)。」先予敘
明。
三、次按民法第 37 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
。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第 38
條規定:「不能依前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第 39 條
規定:「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是以,法人
解散後,原則上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董事為清算法人之代表機關,章
程有特別規定時,亦得以其他人員擔任。董事因故未能擔任清算人(
患病、逃亡或居住國外等),又未能依章程規定產生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清算人不論係依何種方式產生,不能妥適進行清算程序或有其他不
當行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施啟揚著,民法總則,
94 年 6 月 6 版,第 151 頁參照)。
四、本件依貴部來函所述及附件資料觀之,財團法人亞洲土地改革及農村
發展中心(下稱亞洲中心)業由貴部於 102 年 6 月 27 日解散,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12 月 11 日 103 年度裁字第 1783 號
裁定確定在案。查貴部函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法字第 140
號裁定、105 年度法字第 12 號裁定,係認亞洲中心登記之董事有董
事長林○等 13 人,「非屬不能」擔任清算人。次查亞洲中心之董事
組成,除由捐助人指派代表擔任外,尚包括由該中心遴選學者、專家
擔任。而依貴部來函說明三及四所述,由貴部(捐助人之一)指派之
第 11 屆董事代表,已屆齡退休,而其他捐助人或未函復是否指派,
或表示不再指派董事代表,惟查因該中心第 11 屆董事中,尚有 7
名為學者專家,則上述情形是否符合民法第 38 條聲請選任清算人之
要件,非無疑義,然仍須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判斷。另依本件來函
說明四「惟亞洲中心係由貴部主動解散,並在該中心提起行政救濟後
確定解散,故期待該中心董事有意願主動擔任清算人,無異緣木求魚
。」且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及 105 年度裁定均指出
「主管機關如認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情形,足
以影響相對人清算程序之虞,自得向法院聲請解除其任務,或促使法
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貴部如認亞洲中心之法定清算人有
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情形,足以影響該中心清算程序之虞,自得依民
法第 38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解除其任務,或依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
規定促使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