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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09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規定參照,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是否屬剝奪或消滅資
格、權利裁罰性不利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端視處分是否係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定,如屬行政罰法行政罰,
則裁罰應適用裁處權時效,惟如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則應屬法規准許廢
止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其廢止權行使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又除斥期間起算,應自廢止原因客觀事實發生
後 2  年內為之,而不論行政機關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廢止原因發生時點
主    旨:有關貴委員詢問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規定之廢止聘僱許可是否有
          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除斥期間之適用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委員 108  年 7  月 16 日致本部便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23  條第 1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
              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依上開規定,倘法規(法
              律、法規命令、自治法規)特別規定何種情形下應(得)廢止原授益
              處分者,自當依其規定(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16  年修訂 4
              版,第 372  頁參照)。
          三、次按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 73 條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
              工作。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三、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
              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五、違反依第 48 條第 2  項、第 3  項、
              第 49 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
              節重大。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上開條文
              所定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是否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剝奪或消
              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端視該廢止聘僱許
              可處分是否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而定(本部 106  年 11 月 20 日法律決字第 106035115560 號
              書函參照)。如上開規定係屬行政罰法之行政罰,則其裁罰應適用行
              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惟如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則依
              就服法第 73 條第 6  款規定廢止聘僱許可,應屬本法第 123  條第
              1 款規定法規准許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廢止權之行使,除就
              服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法第 124  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
              廢止原因發生後 2  年內為之。」又其除斥期間之起算,應自廢止原
              因之客觀事實發生後 2  年內為之,而不論行政機關是否知悉及何時
              知悉其廢止原因發生之時點。至於其廢止原因發生之時點,則屬事實
              認定問題,仍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個案適用之相關個別法規規定,視
              具體個案情形本於權責審認之(本部 103  年 6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303507420 號函參照)。
正    本:立法院李立法委員○○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本部綜合規劃司(
          國會聯絡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