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國 74 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收養雖無
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
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之收養
,縱未予撤銷,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為有效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秦○琳先生補填養母姓名為秦○玉女士等疑義」1 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3 月 25 日台內戶字第 1080105430 號函。
二、按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以養父子間昭穆相當為
收養之要件,是故,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
雖得取孫輩之人,惟此時不以之為養子,而是以養孫收養之。養親收
養孫輩之人時,嚴格言之,不得稱為養子,而應稱為養孫(本部編「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7 月 6 版,第 168 頁、第 285
頁參照)。準此,臺灣日據時期外祖母收養外孫為螟蛉子,如係以養
孫視之,自難指其違反「昭穆相當」原則,而認其收養為無效。次按
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日據時期
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為維持親屬間之輩分關係,收養與
被收養人必須昭穆相當。如有昭穆不相當之情事,僅構成撤銷收養之
原因,除撤銷權人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外,該收養仍為有效。惟
我國民法親屬編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民國 74 年修正前
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之收養雖無明文,通說
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
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以,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之
收養,縱未予撤銷,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為有效(本部
99 年 5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99014254 號函、107 年 2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603517610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案依來函附件所示,秦○琳及其弟秦○隆之外祖母鄭○曰(原名黃
○曰)係秦○玉與秦○之「媳婦仔」,且已於日據時期養子緣組入籍
,復於養家招婿;秦○琳及其弟秦○隆之生母廖○○(鄭○曰之非婚
生子女),出生即從生母之養家姓,戶口調查簿於戶主秦○與秦○玉
戶內之續柄欄登載為「孫」;秦○琳及其弟秦○隆嗣先後為其曾祖母
秦○玉收養。爰此,本件如經戶政機關認定秦○琳與秦○隆 2 人為
秦○玉之曾孫,依上開說明,秦○玉於日據時期收養秦○琳應受「昭
穆相當」原則之拘束,其以「養子」收養,應屬輩分不相當之收養,
構成得撤銷收養之原因,該收養雖於日據時期未經撤銷,然於光復後
即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另秦○玉於民國 39 年收養秦○隆時,即
因輩分不相當而違反公序良俗,亦屬無效。本件當事人間之身分及收
養關係,因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仍請貴部參考前揭說明,本於職權審
認之;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尚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
院判決為準。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