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44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行使其持股公司股東權是否屬該
條第 1 款所定「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是否應經董事會決議後方得行使
該股東權,因股東權種類繁多、性質有別,其代表權認定及行使股東權代
表人指派,並涉及公司法解釋適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於釐清具體事實
後,本於職權加以判斷處理
主 旨:有關所詢「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代表該財團法人行使其
所持股公司之股東權益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6 月 24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80091403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之各款事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屬董事會之一般性職權,該條第 1 款規定中所稱「…財產之
管理及運用」,係指針對財團法人法就其所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如將
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地出租、出借等)及運用行為(如將財團法人之資
金用以發放清寒補助、獎助學金等),應視財團法人之財產內容及具
體行為態樣而定。
三、而所謂「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
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而出席股東會者,當屬
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理而言,尚非有權利主張(最高
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股東權依其行使
權利目的之不同,可分為「共益權」及「自益權」,前者係指股東以
參與公司之管理、營運為目的所享有之權利,如表決權(公司法第
179 條)、提案權(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等;後者係股東為自己
之利益而行使之股東權利,如盈餘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 157 條第
1 款、第 232 條)、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公司法第 157 條第 2
款、第 330 條)等(柯芳枝,公司法論(上),2009 年 8 月,
修訂 7 版 1 刷,第 158 至 159 頁;王文宇,公司法論,2016
年 7 月,5 版 1 刷,第 325 至 326 頁參照)。又實務上對於
法人行使持股公司之股東權,其代表人應如何認定,尚有不同見解,
且其代表行使股東權人之指派、股份之計算,尚涉及對公司實務運作
及所生影響等。爰此,所詢財團法人行使其持股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屬
本法第 44 條第 1 款所定「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是否應經董事會
決議後方得行使該股東權乙節,因股東權之種類繁多、性質有別,其
代表權之認定及行使股東權代表人之指派,並涉及公司法之解釋適用
。從而,有關旨揭疑義,貴部可於釐清具體事實後,依上開說明,本
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權加以判斷處理。倘對於財團法人行使持股
公司股東權事項仍有疑義,則請逕洽主管機關經濟部(公司法)或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交易法)意見。
四、此外,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財團法人財產
運用之靈活性,俾維持其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其規範事項則為
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方法;而財團法人本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
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且財團
法人如有管理、運作方式與其設立目的不符等情,則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得依職權廢止其許可(本法第 18 條、第 30 條參照)。茲因財團
法人之性質及設立目的不一,隨其財產內容及運作方式之多元化,應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視情形依法妥為監督管理;且因股東
權之種類繁多、性質有別,並涉及公司法等法規之解釋適用,是本部
尚不宜就各財團法人行使股東權事項為通案性之規範,併此敘明。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