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職工福利委員會申請設立為財團法人,適用財團法人法規定一
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職工福利委員會申請設立為財團法人,適用財團法人法規定
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4 月 23 日勞動福 1 字第 108013541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
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
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財團法人為財產的集合體,係以
一定捐助財產為基礎,設有董事,並以從事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私法
人(本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來函所詢問題,尚有下列疑
義尚待釐清:
(一)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 條第 1 項規定,職
工福利金係為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即職工福利金之受益對象為
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之員工及其眷屬,與一般財團法人之受
益對象為不特定人,有所不同,是否符合「從事公益」之設立目的
?內政部 47 年 12 月 27 日臺內勞字第 2438 號函認為「職工福
利委員會性質上與民法上公益法人中之財團法人相當,自可申請法
人登記」一節,是否仍得繼續沿用?有無重行檢討之必要?又職工
福利「委員會」既係由一定人數之委員所組成,似非財產的集合體
,則職工福利委員會究為財團法人?抑或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應予
釐清。
(二)另依本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創
立時應就其資本總額提撥職工福利金,並每月自營業收入總額及每
個職員工人薪津內提撥一定比例為職工福利金,準此,申請設立為
財團法人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捐助財產之範圍為何?是否為創立
時就其資本總額所提撥者?創立後每月定期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性質
為何?是否屬於捐助財產以外之其他所得?是否列入基金?有無接
受其他外界之捐款?容有未明。
(三)再按本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
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
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第 1
項)。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
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
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
,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
職職工(第 2 項)。前 2 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
團法人者,適用之(第 3 項)。」惟查職工福利委員會倘經登記
為財團法人,即取得獨立之法人人格,應獨立於創設該財團法人之
公司或其他事業單位之外,嗣後事業單位縱經解散或結束經營,亦
與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存立無關(司法院 81 年 4 月 27 日(81)
廳民三字第 05390 號函參照),是以,於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
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時,以財團法人聲請法人登記
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不隨之當然解散,如仍繼續存在,尚不生清算
後賸餘財產歸屬之問題,則本條例第 9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所謂「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究何所指?亦待釐清
。
三、次按本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
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其所稱「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例如醫療財團法人、學校財團法人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因已定有
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
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法之規定(本法第 1 條立法理由參照)。然查本條例除第 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外,並無類似醫療法或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就財團法
人為相關之特別規定。綜上,有關貴部來函所詢問題,因實務運作情
形尚有未明,且涉及個別「財團法人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捐助章程規
定,應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先予釐清,並請審認本條例所定之職
工福利金財團法人與民法所定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法所定之財團法人
有無扞格?於現行本條例就財團法人無特別規定之前提下,目前擬申
請設立為財團法人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仍應依本法規定辦理;至本法
施行前已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者,如有與本法規定不符之情形,應依
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後 1 年內補正,併予敘明
。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